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522民初386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经济开发区圆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77280683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含山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祁门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9429665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含山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所垫付的各项税费共计454733.15元以及逾期利息(以454733.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3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的1、2号厂房及综合楼新建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该工程应付工程款4239524.03元,实际支付至其某某公司账户2100000元,差额为2139524.03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向某某公司承诺在该差额范围内承担某某公司因该工程产生的一切对外负债。现某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承诺另外支付其垫付的增值税及其他税费总额505347.37元整,综合技术服务费18140元,已经支付68718.22元税费,剩余436629.15税款及综合技术服务费18104元,两项合计454733.15元于2023年8月付清。现时间已到期一年多,某某公司多次催要均无结果。综上,某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发包人某某公司与承包人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1、2号厂房及综合楼新建工程。2022年10月2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某某公司承建我司1、2号厂房及综合楼新建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该工程应付某某公司工程款4239524.03元,实际支付2100000元,差额为2139524.03元,我司承诺在该差额范围内承担某某公司因该工程产生的一切对外负债。现因需某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我司承诺另外向某某公司支付增值税及其他税费总额505347.37元,综合技术服务费18140元,已经支付68718.22元税费,剩余436629.15元税款及综合技术服务费18104元合计454733.15元于2023年8月付清。特此承诺!”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作出承诺,是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承诺书中某某公司承诺税费由其承担,2023年8月付款期限届满,某某公司未支付税费及综合服务费,对某某公司请求支付税费及综合服务费454733.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项义务履行的期限为2023年8月,在承诺期限届满之后某某公司未付款,致使某某公司产生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某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LPR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含山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54733.15元及逾期利息(以454733.1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9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1元(已减半),保全费3020元,由含山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