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希忠,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经济开发区圆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明明,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富达公司向***返还垫付款110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系实际施工人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一般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在另案中,实际施工人何承青没有自认***系其他实际施工人之一,富达公司自始至终也未主张存在其他实施施工人。目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2)皖0223民初139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只认定何承青系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何承青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曾委托***处理一些与项目工程有关的具体事务。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一审超出案件审理范围,以建设施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实际施工人,于法无据。2.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一审错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实际上,富达公司应当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承担对胡德发的赔偿责任后,如果行使追偿权,也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实际施工人何承青提起诉讼。本案一审在富达公司未依法行使追偿权以及实际施工人何承青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认定胡德发的损失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与本案的请求权没有任何关联性,与胡德发为富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也没有关联性。4.本案应当改判。胡德发在为富达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受伤,经法院判决由富达公司对胡德发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过程中,富达公司的法律顾问桂明明和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何承青对外均代表富达公司处理涉案事故,故***接受桂明明或者何承青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指示、授意、安排(2021年10月8日上午10:48桂明明与何承青的聊天记录可以佐证),为富达公司垫付医疗110000元,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富达公司应当返还上述费用。
富达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富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一共有五份证据组成,分别是:***与富达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与何承青共同签订的《资料专用章使用合同》一份、***向叶代正支付的工程款一份、叶代正收条一份,富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一份,***将与富达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再对外转包或转让,也收到富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实际施工人身份相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2)皖0223民初1397号案件庭审笔录对此也有证明。在何承青起诉富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一案中,何承青提交了***支付农民工工资、水电费等三份银行明细。该三份银可以证明***实际支付了涉案工程的相关费用,系何承青的合伙人,即实际施工人之一。***受何承青安排,接受何承青指示对外付款,应当由何承青来承担后果。本案虽然是委托合同纠纷,但是争议款项是支付给胡德发的110000元赔偿款。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系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胡德发支付11万元。2.富达公司没有委托***付款。本案与(2022)皖0522民初286号系关联案件,富达公司在该案中提交桂明明与朱根生、何承青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内容能够证明富达公司从未与***就110000元赔偿款有接触,更不存在委托付款情况。桂明明律师对该110000元的支付情况有过询问,朱根生明确表示该款项由他们支付,并要求富达公司转付,富达公司收取该11万元后按照朱根生的要求转付给了胡德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富达公司委托其付款。即便有委托关系,也是***委托富达公司向胡德发付款。富达公司不可能委托***向富达公司自己付款。3.关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生效判决,该判决书确实判决富达公司向胡德发赔偿,至于如何赔偿,该判决书未作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愿给付该款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何承青在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工程款时,已经明确表示过胡德发的赔偿其已全部承担,所以,本案110000元由谁承担,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并无关联性。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富达公司立即归还***110000元;2.判令富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0月17日,富达公司中标建设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春谷幼儿园项目。后富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何承青、***等人施工,2020年8月19日施工过程中,雇佣的民工胡德发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胡德发受伤住院。后胡德发向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富达公司赔偿,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富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胡德发各项损失161648.69元。判决生效后,2021年10月15日,富达公司与胡德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胡德发的医疗费赔偿款其中11万是由实际施工人***支付给富达公司,再由富达公司转付胡德发。现***要求富达公司返还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所主张的胡德发的医疗费和赔偿款所涉的工程是南陵县春谷幼儿园项目,该工程由富达公司中标,后富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何承青、***等人,实际施工人是何承青、***等人。民工胡德发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胡德发在事发时是为富达公司提供劳务,富达公司应为接受劳务一方,遂判决由富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富达公司作为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追偿,由实际施工人赔偿。本案***是实际施工人之一,理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因此对***要求富达公司归还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2022)皖0223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承青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富达公司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虽然只提到何承青系实际施工人,但并未否定有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存在,富达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提交证据进行了证明。本院对该判决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该案系何承青向富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纠纷一案,该案判决能够证明何承青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没有参加该案诉讼,***的身份无法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彼此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实际施工人,除该部分事实外,本院对一审证据认定及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陈述,胡德发受伤赔偿费用由本案诉讼标的和(2022)皖05民终1672号案件诉讼标的共同组成。两案上诉人(朱根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希忠在二审中陈述,朱根生、***均受何承青以及富达公司委托向胡德发支付相关费用。根据朱根生与桂明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胡德发的受伤赔偿一案的调解协议系朱根生确认,且朱根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主动提到“把钱汇给公司,由公司支付给胡德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朱根生支付的费用,由朱根生直接支付给胡德发儿子。***支付的费用,由***支付给富达公司,再由富达公司支付给胡德发的儿子。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以与富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由,向富达公司主张案涉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可以委托一人,也可以委托多人;可能有偿委托,也可能无偿委托。无论何种形式委托,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委托合意,系认定委托关系的基础。纵观本案:首先,胡德发受伤赔偿一案的调解协议系朱根生确认,而非富达公司确认;其次,***向富达公司支付110000元,再由富达公司向胡德发支付该笔费用,该事实同朱根生与富达公司代理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一致。如果富达公司与***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应当由***向胡德发支付赔偿费用,而不是***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富达公司,再由富达公司向胡德发进行支付。富达公司委托***向富达公司自己进行付款,不符合常理;最后,***认为自己向胡德发支付费用系受何承青和富达公司委托,既未提供相关委托手续予以证明,却在本案中只选择起诉富达公司而不一并起诉何承青,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总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富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但一审认定***系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除***身份认定外,一审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虽然说理不当,但判决结论正确,本院已对一审认定不当之处予以纠正,无发回重审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郝静静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程露露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