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223民初589号
原告:董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冒某,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董某与被告冒某、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原告董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董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