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睿鑫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724民初2211号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睿鑫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创业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睿鑫分公司(以下简称睿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79,3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21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15日签订了《伊敏电厂长距离供热项目隔压换热站配套35KV未接电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含税价)3,980,000元,工期2021年7月10日-2021年9月20日,现该工程已于2021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已实际交付,但被告至今尚欠2,079,300元工程款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079,3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79,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未完工,尚未确定工程款具体数额。根据《伊敏电厂长距离隔压换热站配套35KV外接电源工程施工合同》,第2页第1.3条约定,分包工程范围及工序......包括但不限于......该工程的电缆沟开挖、回填及接地的制作,鄂温克热电厂外电缆通道上草坪的恢复及鄂温克热电厂内硬化路面的恢复,但截至今日,尚有电缆防火封堵、电缆防火墙、电缆沟内空洞、隔压站直埋电缆道路恢复等工作未完成。涉案工程为“外接电源工程”,因伊敏电厂项目主体工程临近试运行,业主为满足供电局的要求,保障及时送电,对项目进行了接管,但业主在2022年1月24日致函声明,“道路修复、线路施工及尾工尾项并未完成,应予以及时处理”。综上,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应待完工后办理竣工结算才能确定工程款数额。本案电建公司与原告已办理结算金额为2,302,158元,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原告所述工程总价为合同价3,980,000元,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尚有大量尾工尾项未完成,根据合同第2.1.2.2条,属于乙方合同范围内未施工,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其合同价,因此原告未完成全部工作,施工工程款并非3,980,000元,其依照全款的合同总价计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提供其施工具体内容及金额的举证责任。截至本案开庭前,被告累计支付进度结算金额为2,302,158元,此外并无任何结算,而被告支付原告190.07万元工程款,支付比例达82.56%,已完成合同第6.8条约定的80%比例的付款义务,并无欠付款项。同时本项目质保期尚未届满,亦不应当返还3%的工程质保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应予以扣减工程款16.94万元、结算价0.1%的违约金以及3倍扣减未完工程款项。2022年1月发生工人讨薪事件,应扣减5万元。根据合同第18页第12.11条,乙方非因甲方的责任和原因而拖欠工资,导致其工人采用威逼、胁迫、群体性上访等过激行为向甲方主张权利的,属于违约行为,每次考核5万元,在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未能将该工程款首先用于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致使2022年1月发生讨薪事件,因此扣减5万元违约金。未提供结算资料,应扣减结算价0.1%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17页第12.4条,乙方应遵守甲方项目管理要求,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退场手续,与甲方结清各种应扣费用并签字确认。如因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及时确认各种应扣费用影响乙方竣工结算办理,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结算挂账,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支付甲方结算价0.1%的违约金。未移交工程资料,应扣减合同额3%的违约金,即11.94万元,根据合同第27页第三条第3点,在本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按时移交工程资料并办理竣工报告,如乙方不能在本合同竣工30天内移交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资料,每延迟1天按照合同额的1‰考核,累计考核上限为合同额的3%(专业分包)、2%(劳务分包)。电缆沟未按图纸要求回填,道路未恢复、防火墙、防火封堵尾工、尾项未处理,电缆井盖未处理,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三倍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案涉项目并未达成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第9页第7.8条,完工结算价款的前提是:(1)发包人依据主合同向甲方支付竣工结算价款;(2)本合同范围内工程款完工,乙方履行完除质保义务外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移交竣工资料,清理移交施工场地、乙方工人及机具已退场。截至开庭前,被告与业主尚未办理完竣工结算,原告也未施工完毕,未移交竣工资料,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因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双方未能办理完毕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第17页第12.4条,乙方应遵守甲方项目管理要求,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退场手续,与甲方结清各种应扣费用并签字确认。如因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及时确认各种应扣费用影响乙方竣工结算办理,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结算挂账,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支付甲方结算价0.1%的违约金。因原告迟迟不能处理完前述的电缆沟回填、道路恢复等尾工尾项,未能及时移交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致使竣工结算无法办理,造成双方不能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工程款不能及时结算挂账,责任应由乙方自行承担。被告已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告处理尾工尾项,并于2022年8月29日致函,再次要求原告对上述事宜作出处理,但原告至今不作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7.93万元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作为工程分包人,原告的不作为致使被告至今不能完成工程的整体验收和结算,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睿鑫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提供安全文明投入费用相关依据(预留7.96万元),提供工程量计算书、与甲方核对施工图工程量(预留39.8万元),未完成对15个电缆井防火刷涂料、设隔板工作(预留3.5万元),继续完成剩余路面硬化工作(预留5万元),继续履行工程资料签批手续(预留7.96万元),上述合计预留60.72万元;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07.46万元、甲供电缆施工剩余电缆边角料3万元、电缆开挖所得细沙4.5万元、直埋电缆回填材料与图纸不符扣款15万元、集中上访劳动部门违约金25万元、未按时提供工程资料违约金11.94万元、部分破除砼路面、开挖土石方费用8.52万元、电缆部分排管未按图纸施工扣款8.5万元,上述合计183.92万元;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伊敏电厂长距离供热隔压换热站配套35KV外接电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伊敏电厂35KV电力电缆、回填及接地的制作,鄂温克热电厂外接电缆通道上草坪的恢复及鄂温克电厂内硬化路面的恢复等。反诉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合同约定工期(详见合同)开始日期为2021年7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9月20日,其中节点工期详见合同附件2,验收完具备送电条件为2021年9月15日,实际具备带电条件为2021年11月8日,延期54天,根据约定考核107.46万元(合同价0.05%计19,900元/日),依据合同约定的“12.2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分包工程结算价的0.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损失”和“7.11乙方承诺施工中产生的进度、质量、安全罚款如果乙方授权委托人不签字,甲方在向乙方以传真/email形式发出通知后3天内无书面回复,将视为乙方认可,甲方在竣工结算中最终予以扣除”;二、甲供电缆施工剩余电缆边角料未办理退库,预估价值3万元,需扣除。依据合同条款5.8甲供材料有价值的边角料归甲方所有,乙方无自行处分权,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办理退库,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三、在直埋电缆开挖过程中,开挖地质为细砂,乙方挖出细砂未退还项目部,工程量预估1500立方米,单价30元/m3,价值共计4.5万元,需在结算中扣除;依据合同条款5.17拆除工程中的有价值材料归甲方所有,乙方无处分权,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办理退库,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四、直埋电缆回填材料与施工不符,施工图要求回填中砂,实际回填为细砂/杂土,回填工程量5000m3,差价15万元需竣工结算中扣除;五、乙方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但业主与反诉原告存在竣工结算争议,至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因此乙方提起诉讼属于违约,根据合同6.8条进度款的支付,甲方保质保量完成发包人工程量的情况下,因发包人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导致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应时点的分包工程款时,甲方除应积极、全面、恰当向发包人催讨工程款外,还应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时点后28日内向乙方履行告知不能按时支付分包工程款义务,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垫付,不得就此向甲方提起追索工程款及违约赔偿责任之诉讼,乙方同意并遵守该条款;六、在签订合同后,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履约保函,按照合同中的“6.9未按甲方要求出具履约保函或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不予支付进度款”“6.10未按甲方要求提交农民工人员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表单的不予支付进度款”之约定不予支付其进度款;七、合同约定中的“6.12进度结算只作为工程进度付款依据,不做为最终结算依据”,而乙方至今未按照合同中的6.13/7.2/7.3/7.6/7.8约定提供竣工结算等相关手续,因此不应支付工程款;八、乙方未提供安全文明投入费用相关依据,暂扣留合同价的2%(7.96万元),待竣工结算提供资料后予以办理;安全文明施工费为合同价的2%,按照合同《安全协议》约定“安全生产费用(1)安全生产费用已包含在乙方合同价中,安全生产费用为合同总价的2%计取;(2)安全生产费用在合同价款中单独列支,并按照规定以及实际使用情况和工程进展情况分期支付;(3)乙方应按规定用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有关使用情况应定期报告甲方,并接受甲方的检查和监督”;九、乙方至今未提供工程量计算书,未与甲方核对施工图工程量,按照合同“9.2如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超过合同规定范围的,乙方应当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日内向甲方提出增加合同价款的报告,经甲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乙方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日内不向甲方提出增加合同价款的报告的,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增加”约定,该项目存在工程量变化,需核对工程量后予以结算;目前应预留合同价的10%计39.8万元;十、乙方于2021年12月下旬未与甲方沟通私自上访劳动部门,采取威逼、胁迫、群体性上访过激行为主张权利,迫使甲方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前提下提前支付工资,违反合同“12.11乙方采用过激行为主张权利,或乙方非因甲方的责任和原因拖欠工资,导致其用工人员采用威逼、胁迫、群体性上访等过激行为向甲方主张权利的,属于违约行为,每次考核5万元。乙方采用威逼、胁迫、群体性上访等过激行为主张权利,迫使甲方签署各类法律文书的,没收其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并考核20万元”和合同附件12“农民工工资管理承诺书”之约定,应考核25万元;十一、工程资料虽提供,但甲方、业主未验收通过,因此按照合同附件《施工质量协议》附录一中工程资料考核约定“在每月进度款结算时,乙方需履行工程资料签批手续,如乙方提供工程资料的完整性、及时性、准确性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按已完进度款的2%(专业分包)、1%(劳务分包)在乙方当月进度结算中予以扣除”,应预留合同价的2%(7.96万元)进行考核;十二、乙方合同范围内“路面混凝土破除共计830米长,5米宽。挖掘施工坑共计3个平均深度4米,每个约25平米”为现场***队伍施工,乙方结算应扣除该费用,工程量砼路面破除4150㎡,单价20元/㎡,费用8.3万元;挖运土石方100m3,单价22元/m3,费用共计0.22万元;合计费用共计8.52万元需扣除;依据合同条款“12.5乙方的施工作业资源需满足甲方施工网络进度的要求并应及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各分项工程作业计划的完成,乙方承包范围不能按三级网络计划和关键节点完成的,甲方有权直接更换或补充分包队伍,因乙方原因达不到双方协商一致的工期导致甲方需要另行分包的,按另行分包合同分包价格的1.2倍扣除本合同价款”;十三、乙方未施工完项目:电缆防火封堵200kg、涂料100kg、隔板200㎡,费用3.5万元;未硬化的路面15m3,费用1.5万元;上述两项未完项目共计5万元需在竣工结算前预留;十四、部分电缆排管未按图纸施工,施工图做法为PVC管,未经相关方同意私自采用软管,工程量1500m,费用8.5万元,需在竣工结算中扣除;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及乙方实际施工事实,甲乙双方未办理竣工结算,据目前统计该项目应考核扣除乙方183.92万元,预留乙方60.72万元,详见附表《伊敏电厂长距离供热项目隔压换热站配套35KV外接电源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争议费用明细表》,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睿鑫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睿鑫公司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请求,理由如下,1.变更反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本诉的诉讼请求为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逾期支付的利息,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为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21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且实际交付,是反诉原告拖欠部分工程款,鉴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7.8条中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7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自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工程款交付之日;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和事实中包括提供工程量计算书、与甲方核对施工图工程量(预留39.8万)、继续履行工程资料签批手续(预留3.5万)、未按时提供工程资料违约金11.92万元的四项诉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7.1之约定,乙方在竣工验收前已经完成,如果乙方存在上述情况,甲方应当在竣工验收之前提出要求,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也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而且按照《施工合同》答辩人已经交付了相关工程资料,否则根据《施工合同》第7.1、7.2、7.3和第12.11的约定,案涉工程不可能通过验收。反诉中提供安全文明投入费用相关依据(预留7.96元)的诉求,双方的《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中没有乙方向甲方提供安全文明投入费用的义务,且没有因未提供而预留工程款的约定。案涉工程属于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出现违反安全文明生产的事项并已经竣工验收和交付工程,被答辩人无权预留工程款,故属于反诉原告毫无根据的拖延诉讼时间和支付工程款的不诚信行为;3.关于反诉中的15个电缆井未进行电缆防火刷涂料、设置隔板工作(预留3.5万元)的诉求,双方的《施工合同》以及案涉工程相关施工资料中的反诉被告不存在上述施工内容,不属于反诉被告完成的工作,反诉原告无权预留;4.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完成剩余路面硬化工程(预留1.5万元),反诉被告认可未完成该部分工程,同意反诉原告预留1.5万元的诉求,因此无需价格鉴定;5.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107.46元的事实不存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然写的是工作日期2021年7月10日,完工日期2021年9月20日,但属于甲方的格式条款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合同鉴定日期为2021年8月15日,实际施工在其之后,更没有工期延期或进度等问题;6.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甲供电缆施工剩余电缆边角料3万元的请求不成立,首先,甲方为提供电缆,属于发包方直接向乙方提供,并且乙方已经向发包方退料,不存在向甲方退货的情形;其次,按照《施工合同》第5.8之规定,甲方也没有要求乙方办理退库;7.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电缆开挖所得细砂4.5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第5.17约定,不属于拆除工程中的有价值材料,甲方未要求收回,也不属于退库范围,因此反诉原告无权要求;8.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直埋电缆回填材料与图纸不符扣款15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第8.1.6(1)之约定,案涉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并合格,反诉原告的说法毫无根据,应当驳回;9.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集中上访到劳动部门,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25万元的诉求不成立,2022年1月,农民工上访讨要工资的原因是乙方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工程的情况下,甲方不仅未支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而且也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要求足额支付进度款,导致农民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属于反诉原告违约,不属于《施工合同》第12.11约定的乙方责任和违约情形,反而证明甲方的违约行为;10.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未按约定破除砼路面、开挖土方,由他人施工产生费用8.52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施工资料内容,乙方施工范围内没有所谓路面混凝土破处和挖掘施工坑的工程,反诉被告也不了解所谓***队伍施工情况,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11.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在施工涉案工程中的电缆部分排管未按图纸施工,扣款8.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实际施工时,因在拐弯处无法按设计用PVC管施工,在发包方和甲方的要求下,反诉被告才使用碳素螺纹管代替,对此竣工验收时发包方、甲方、监理方均认可所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反诉原告的说法不属实,诉求不成立。另外,1.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五、六项内容,与反诉请求无关,而且也不属于反诉原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首先,甲方没有向乙方履行告知不能按时支付分包工程款义务,事实上甲方已经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因此反诉原告所称的业主与反诉原告存在竣工结算争议与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无关;其次,根据《施工合同》第6.9和6.10约定,甲方没有向乙方要求出具履约保函或提交履约保证金,也没有要求乙方提交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表单;第三,本诉讼非支付进度款纠纷,属于支付工程款纠纷。反诉原告提出的五项鉴定申请的事实不成立,争议的实施范围不能确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定申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被告围绕本诉、反诉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睿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伊敏电厂长距离供热项目隔压换热站配套35KV外接电源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21年8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为该合同的全部内容,被告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向原告已履行完毕,工程款为298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事实上,截至目前,仍有电缆防火封堵、电缆防火墙、电缆沟内空洞、隔压站内电缆道路未恢复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均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工程验收单1份,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验收单是项目业主为保障主体项目顺利试运行,在供电局的要求下作出的预结算,在验收内容中不包含电缆防火封堵、电缆防火墙、电缆沟内空洞等尾工尾项的验收,因此不能证明该项目工程的尾工尾项已经完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书证系复印件,且工程验收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授权委托书1份,以证实原告有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有诉讼权利。经转账,被告认为分公司本身就有诉讼权利,不需要授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书证予以采信。 四、照片2份,以证实被告已经完成了防火封堵,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封堵工作包括用堵料添堵、涂防火涂料以及设置防火隔板,照片只能看到用堵料添堵,没有防火涂料和设置隔板。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就争议工程项目已达成协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确认。 五、照片1份,以证实被告所述未填回填砂的事实不存在,该照片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回填砂。经质证,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照片中的一段有回填砂,不能证明全段都有回填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交了工程验收单,结合照片,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照片予以确认。 六、录音资料及文字版各2份,以证实原告公司的代表人***与被告方代表***于2021年12月22日的通话,证明原告已尽到了合同进度款签证的报告义务;另一个是原告代表***与发包方海拉尔热电厂施工负责人***于2022年11月8日的通话录音,证明是经发包方同意将PVC管变更为碳素螺纹管,因为按施工图在现场用PVC管无法拐弯替换成碳素螺纹管,且该管与PVC管的价值相等,被告的反诉不成立。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份录音资料关联性不认可,录音内容中没有提及进度结算情况,与本案无关,第二份录音资料的发包方热电厂没有给原告确认将PVC管更换成碳素螺纹管,也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了更换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就该争议工程项目已达成协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确认。 七、进度结算会签卡(复印件)2份,以证实2021年10月21日、13日会签的,结算价款为2,302,258元,另一个是2021年12月21日、22日的会签的,有被告人员的签字,证明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因为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的。经质证,被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书证中没有被告的盖章,且书证是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书证中无被告公司的盖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八、微信截图1份,以证实202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80万元,原告向农民工支付工资100,700元,达不到按合同约定的80%进度款,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302,158元,超过合同约定的80%,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再付款,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九、技术交底记录1份,以证实回填砂当时是有记录,有三方签字,符合规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核审人和交底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十、出库单10张、退料单2张及收条1份,以证实原告从未从甲方领取电缆材料,是从业主处直接领取,工程完工后向业主退还材料,所以不存在反诉请求中的甲供电缆施工剩余电缆边角料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出库单的保管员是被告公司的员工,退料单是业主的工作人员,按合同约定应当向被告公司退库,不能直接向业主退库。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十一、材料清册1份,以证实原告承包的隔压换热站外接电源工程,该清册中没有防火漆和隔板。经质证,被告对该材料清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应当以说明书为准,设计说明书编号为01、材料清册为02,两个文件是配套使用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就未完成对15个电缆井防火刷涂料、设隔板工作的3.5万元同意预留,达成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被告电建公司提交本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伊敏长距离供热改造工程隔压换热站配套35KV外接电源工程施工尾项处理的函》1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截止2022年8月,原告仍有电缆防火封堵、电缆防火墙、电缆沟内空洞、隔压站内直埋电缆道路恢复等工作未完成,且未移交相关资料,对于未完成工程项目一直与原告沟通,要求完成尾工尾项。经质证,原告对该函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不是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发的函,而是在2022年8月29日向原告发函,是为了诉讼刻意发函。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庭审中原、被告对争议的部分工程项目施工质量问题达成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二、结算会签卡1份,以证实原、被告已经结算了2,302,158元,未办理其他结算。经质证,原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签卡是2021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之前,阶段性的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的函》1份,以证实2022年1月发生了原告公司的农民工上访讨要工资事宜,截至2022年1月24日,仍存在线路施工及尾工尾项未完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函是建设单位对被告的发函,与原告无关,建设单位要求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完成尾工尾项工程,原告不是总工程承包方,但原告已经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且根据工程进度竣工验收以及付款数额等证据表明因为反诉原告拖欠施工进度款和工程款,导致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能证明反诉原告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因2021年11月1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现场照片1份,以证实电缆沟回填时未按照图纸规定回填沙,而是用土回填,隔压换热站内部分路面仍未恢复。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照片的拍摄的地点、时间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庭审中原、被告对争议的部分工程项目施工质量问题达成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五、合同附件1份,以证实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移交工程资料,累计考核上限为合同额的3%(专业分包)、2%(劳务分包)。经质证,原告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存在扣款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六、微信截图1份,以证实被告在收到诉讼材料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抓紧办理消缺尾工,办理结算资料的消息。经质证,原告对该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从该信息中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过存在尾工的事实。 七、《电缆排管敷设图纸》1份,以证实设计院出具,案涉项目施工图明确写明排管采用C-PVC电力管,电缆沟底部作200MM中砂垫层。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海拉尔热电厂负责人沟通后,因为PVC管不能拐弯,因此设计图与施工不符,经发包方同意后,用碳素螺纹管代替,对此事实,发包方也认可。 八、尾工尾项及相关费用估算明细表及现场照片1份,以证实原告在铺设电缆排管过程中未按图纸使用PVC管,至今未做15个电缆井的防火封堵、部分路面没有硬化。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该组书证是反诉原告单方出具的,其照片也与现场实际不符,故不认可。 上述第六、七、八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庭审中原、被告对争议的部分工程项目施工质量问题达成协议,故本院上述证据不作确认。 九、伊敏电厂隔压换热站设计说明书1份,以证实该书证是设计院出具的,写明了凡是电缆暴露于空气部分,需刷防火涂料,用隔板分隔或电缆串管时不得小于0.25cm,说明电缆防火工作包括刷防火涂料和设置隔板。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说明是隔压换热站的施工,本案是封堵15个电缆井盖工程,原告从事的是线路部分,该说明与本案无关联。 十、图纸封面1份,以证实说明书及材料表是配套使用的,都用于35KV外接电源工程。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并没有注明说明书与材料表哪个优先,没有说明电缆井内部的封堵要刷防火涂料,且防火涂料及隔板属于工程材料,在材料清册中没有就不需要施工。 上述第九、十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就15个电缆井防火刷涂料、设隔板工程项目中争议的工程款3.5万元同意预留,达成协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确认。 十一、微信聊天截图1份,以证实原告没有完成部分工程项目,由被告雇佣他人完成的部分工程。经质证,原告认为聊天的双方没有聊过涉及涉案工程内容,故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微信聊天内容系被告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发包方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温克热力分公司就全部工程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由该公司出具书面说明1份,注明“鄂温克热力分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建),双方签订《鄂温克热力分公司伊敏电厂长距离供热改造工程隔压换热站及配套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6188.1432万元。现累计支付山西电建合同款项5693.091744万元,占合同价款的92%。剩余8%合同款为保证金,因尚未完成植被恢复验收及质保期尚未结束,暂未支付。”的内容。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且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发包方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说明内容有异议,发包方鄂温克热力分公司与被告竣工结算尚未办理完毕,最终竣工结算金额尚不能确定,合同总价6188.14万元,已付工程款5435.68万元,按照该标准计算,目前付款比例为87.8%,文件所述的植被恢复费用,是因为原告睿鑫公司未完成其工程范围内的植被恢复工作,致使业主拒绝办理该部分结算。本院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均对该书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至今1年有余,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应及时与发包方即鄂温克热力分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存在拖延结算或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就与发包方之间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书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5日,原告睿鑫公司与被告电建公司签订了《伊敏电厂长距离供热项目隔压换热站配套35KV外接电源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了被告电建公司作为甲方(承包人),原告睿鑫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分包工程范围及工序为伊敏电厂长距离供热项目隔压换热站配套35KV外接电源施工、调试、验收、设备缺陷消除、设计变更施工、对外协调等,直至该线路带电。包括但不限于开关柜3台、安装消弧电圈及隔离开关、避雷器、敷设35KV电力电缆15.65KM,制作电缆检查井7座,制作接头井2座,制作转角井6座,该工程的电缆开挖、回填及接地的制作,鄂温克热电厂外接电缆通道上的草坪的恢复及鄂温克热电厂内硬化路面的恢复,详见图纸内全部施工内容,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980,000元,增值税9%,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21年7月10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为2021年9月20日,其中该合同中的7.8约定,发包人依据主合同向甲方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后30日且乙方履行完以下义务:“(1)本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乙方履行完质保义务外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移交竣工资料、清理移交施工现场......(4)乙方向甲方补足与竣工结算金额一致的6.13约定的发票......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完工结算价款”等内容,(5)甲方在按8.1.10约定预留足额的质量保证金以及根据本合同可以预留的其他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完工结算价款,该合同中的7.9约定,缺陷责任期以主合同规定12个月为准,由于乙方分包质量导致的主合同缺陷责任期的延长及质保金的扣除,甲方将相应延长乙方缺陷责任期及扣除相应保证金等内容;该合同约定,本分包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额的3%,预留方式采用,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预留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2021年11月13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即被告、监理单位、分包单位即原告共同签订了工程验收单,验收内容为索伦110KV变电站内安装35KV开关柜3台、35KV单级隔离开关安装1组、避雷器安装1台、安装35KV消弧线圈1套及以上设备接引、调试、试验、敷设电缆1×300㎡、15.6KM、敷设光缆4000M,制作电缆检查井7座、制作接头井2座、制作转角井6座,鄂温克热力分公司内水泥路面恢复480平方米,验收意见为已按要求完成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验收程序有效符合要求,质量合格,同意验收。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100,700元,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7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及未开具部分发票。现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电缆部分排管未按图纸施工扣款8.5万元、未完成对15个电缆井防火刷涂料、设隔板工作预留3.5万元同意预留;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继续完成剩余路面硬化工作,同意预留1.5万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直埋电缆回填材料与图纸不符扣款15万元同意预留,上述合计预留工程款28.5万元,原、被告均同意另行解决工程项目纠纷,在本案中被告对上述争议的工程项目不申请鉴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 另查明,由发包方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温克热力分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注明“鄂温克热力分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建),双方签订《鄂温克热力分公司伊敏电厂长距离供热改造工程隔压换热站及配套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6188.1432万元。现累计支付山西电建合同款项5693.091744万元,占合同价款的92%。剩余8%合同款为保证金,因尚未完成植被恢复验收及质保期尚未结束,暂未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睿鑫公司与被告电建公司签订的《伊敏电厂长距离供热项目隔压换热站配套35KV外接电源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关于本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79,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并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发包人依据主合同向甲方(即被告)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后履行支付分包结算款的内容,发包方已付被告工程款占合同价款的92%,故目前涉案工程的结算款为3,661,600元(3,980,000元×92%);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1,900,700元,因庭审中原、被告就施工工程质量方面达成协议,双方同意预留工程款为285,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475,900元(3,661,600元-已付1,900,700元-预留28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依据主合同向甲方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条件为原告应当移交竣工资料和开具发票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电建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未满,应扣留3%的工程质保金的抗辩主张,因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至今已满12个月,质保期已过,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维护。 关于反诉,反诉原告电建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睿鑫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的反诉请求,因庭审中反诉被告睿鑫公司同意提供,且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的电缆部分排管未按图纸施工扣款8.5万元、未完成15个电缆井防火刷涂料、设隔板工作预留3.5万元、继续完成剩余路面硬化工作1.5万元、直埋电缆回填材料与图纸不符扣款15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在庭审中反诉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反诉被告同意原告预留上述工程项目款合计28.5万元,双方均同意就争议工程项目另行解决,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安全文明投入费用相关依据预留7.96万元,及提供工程量计算书、与甲方核对施工图工程量(预留39.8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反诉被告睿鑫公司提出异议,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合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工程资料签批手续(预留7.96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电建公司拖欠反诉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本院已经确认了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包含了反诉原告的该项诉求,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作审理。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施工延期违约金107.46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反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反诉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10日,与双方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日期即2021年8月15日不符,反诉原告虽主张系反诉被告先行进场施工,后签订的合同,但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反诉原告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甲供电缆施工剩余电缆边角料3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期间向反诉被告提供的材料数量即电缆数量,及实际施工应使用的数量,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因电缆开挖所得细沙4.5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在施工期间其挖出不使用的细沙的数量及金额,且反诉原、被告对该细沙的处理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集中上访劳动部门违约金25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涉案工程竣工后,反诉原告未再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反诉原告存在违约,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未按时提供工程资料违约金11.94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且反诉原告拖欠反诉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反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部分由他人施工的破除砼路面、开挖土石方费用8.52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施工,及由案外人代反诉原告施工工程、应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睿鑫分公司工程款1,475,900元; 二、驳回原告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睿鑫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睿鑫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34元,由原告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睿鑫分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634元;反诉费10,676元,由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76元,绵阳万兴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睿鑫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环境、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零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裁判的理由。判决书的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