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某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02民初5145号 原告:台州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2,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台州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原告台州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台州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