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6民初43400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昊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公路4200弄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1588号8、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上海昊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3日作出(2023)沪0106民初4340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101,482.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现申请人上海昊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昊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101,482.75元的冻结及对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