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2民初8748号
原告:温州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垟街道仙垟锦园5幢2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1588号8、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温州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质保金147349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7万元及利息(其中28500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8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9647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就温州滨江***电梯前室、入户公共大堂的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支付了2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对分包范围、工程款支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作出约定。2019年1月17日被告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57万元直接折抵为工程履约保证金5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2019年8月19日,工程验收合格。涉案工程造价7677349元,被告支付了75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47349元、履约保证金570000元及投标保证金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1.被告未欠付工程款。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的最终造价只有624.64万元,具体计算如下:精装内容的定案造价为10373584元;其中腻子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应扣减相应造价2422723元;同时应扣减甲供瓷砖材料、电线、电缆材料费2674065元,扣减超报审减费57548元;增加电梯前室公共部位安装造价374883元;增加合同外签证、电工等造价966669元,综上可得原告施工部分造价为65408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下浮4.5%,最终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246464元。被告已支付753万元,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退还多付工程款的权利。
2.最终结算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就涉案工程发布招标文件,载明:招标范围为工程范围内的电梯前室精装专业分包工程;投标保证金2万元,递交投标文件前缴纳;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合同范围内的工作计量方式为按实计算;工程采用全费用固定费率计价模式,招标方提供分项固定全费用总和包干单价表(详见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工程量按实结算,投标人按照分包工程总造价填报上缴管理费数。招标文件的附件一、附件二为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所附的装修工程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表、室内石材铺贴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表。
201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万元。
2018年11月6日,被告作为承包人(甲方)、原告作为专业分包人(乙方),双方签订《温州滨江***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温州滨江***;分包范围为乙方按设计、现行相关规范要求完成设计图纸范围(或甲方与业主指定范围)电梯前室、入户公共大堂的精装修工程(即涉案工程),具体工作参照“附件一装修工程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表”“附件二室内石材辅贴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表”所反映的内容及范围,甲供材及指定品牌材料参照“附件三发包人暂定指定品牌材料及价格一览表”;特别提醒:乙方进场后若工程出现重大变更或其它清单未列项计,清单有类似子目的,以类似子目综合单价结算;无参照子目时,以甲方和建设单位最终确定的综合包干单价为准,相关造价并入结算额合同专用条款5.1.2条执行;本分项工程暂定于2018年9月22日开工,完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暂定合同价为1140万元;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向业主进行进度款申报,并负责协助精装修预算、结算对审工作,在甲方要求的时限内准备好竣工结算资料,如结算书、竣工图及联系单等;乙方承诺本分包工程关于图纸范围内所有交更、核价及签证须经甲方、监理、业主方共同确认后才算有效,否则乙方将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已确认的变更及签证,甲方在确认收到该项对应的工程款后按合同约定价款及支付方式办理;工程全部完工后3个月内付至8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0%,最终结算审核完毕后6个月内付款至完成结算金额的95%(付款前乙方需补齐结算金额等额的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3个月全额无息支付;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审定竣工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现金保证金,金额为57万元,签订合同前3日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50%,分包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退还50%;乙方结算书的报送金额不得高于最终审定金额的5%,若超过乙方必须按超过部分向甲方支付5%的违约金。合同第5.1.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费率方式确定,甲方按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含税)的4.5%向乙方收取管理费,该总造价中不含甲供材;合同调整方法为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签证、索赔事件,乙方应在准备施工前3天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收到甲方项目经理或主管施工员的口头通知或签字的指令单或任务单后进行该项工作,乙方完成该项工作内容后,在2天内提交详细的完成情况及证据资料或填写甲方项目部要求的分包索赔签证单,甲方对现场完成情况进行核查确认,双方约定计时工及签证、索赔单据人工单价按大工260元/工日,小工180元/工日计算,一工日按10小时/天计算,无论后期人工涨价幅度多少,均不予以调整。
2019年8月19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情况:2019年1月17日开具价税合计10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28日开具价税合计20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4日开具价税合计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5日开具价税合计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8日开具价税合计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2日开具价税合计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29日开具价税合计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15日开具价税合计4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16日开具价税合计27078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价税合计8137847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753万元,其中57万元未实际支付,直接转为原告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
2021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载明工程总价为11292194.14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鸿银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7677349元,具体计算如下:室内装饰工程5643329元、室内安装工程374883元、工程联系单3495552元、五局签证单966669元,合计10480433元,扣回主材款2404059元(计算方式为电工材料电线电缆136576元+******666773元+***陶瓷1890716元-退回材料290006元)、扣减管理费39902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6472元。
被告对室内安装工程造价为374883元、五局签证单部分工程款为966669元、甲供电线电缆材料费136576元、甲供瓷砖材料费2557489元(******为666773元+***陶瓷为1890716元)无异议,对管理费按照4.5%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尚需扣减原告应承担的超报审减费57548元,且认为原告其余的工程造价应为7950861元(定案造价10373584元-非原告施工的腻子工程造价2422723元)。故认为最终结算金额为6246464元,计算方式为(定案造价10373584元-腻子工程造价2422723元-甲供电线电缆材料费136576元-甲供瓷砖材料费2557489元-超报审减费57548元+室内安装工程造价为374883元+五局签证单部分工程款为966669元)×(1-4.5%)。
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招标文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统一收款收据、竣工验收备案表、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申请按照双方约定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造价为7677349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以其与业主单位结算造价中原告施工部分为基数,下浮4.5%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并要求扣减超报审减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147349元并支付利息。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全额无息,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在价格审定之前应退还的质保金数额不确定,故本院确定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价格审定之日即2023年7月31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7万元及利息。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50%,分包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退还50%,被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7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要求其中285000***工验收合格次日即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中28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确定该部分利息起算时间为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即2023年7月31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后,被告依约应退还投标保证金。参照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应于2018年11月6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投标保证金。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1月14日。
关于鉴定费负担。考虑到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收到计算资料后30天审定,但原告2021年10月提交结算书后被告至今未审定,以及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的造价为11292194.14元,高于最终审定价金额360余万元,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负担鉴定费46472元、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47349元及利息(以14734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7万元及利息(其中28.5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28.5万元自2023年7月31日起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温州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8元,由被告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73元,由原告温州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5元。鉴定费96472元,由原告温州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472元、被告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万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