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1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民初1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4524.84元,以及按1年期LPR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结算条款中的“去税”的认定不准确,且管理费比例的调整也与同案生效判决书不相符,导致最终判决金额不准确。(一)关于税金一审法院认定税金为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该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工程合同总价款实际上是含税价格,而税金是不含税价格*税率9%,因此税金的计算方式应该是(工程合同总价款/(1+9%))*9%。此外,某甲公司向发包人开具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某甲公司会要求***提供材料供应商等第三方向某甲公司开具的材料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某甲公司需缴纳的增值税,对于抵扣部分就以增补税点的方式向***支付。本案中,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22278.63元,某甲公司需开票的税金数额为26610.16元,而***在案涉项目中向某甲公司提交了二张发票,某甲公司可抵扣的税金数额分别是3461.06元、2575.56元,合计可抵扣税费6036.62元。故,案涉项目中的税金数额最多是26610.16-6036.62=20573.54元。一审法院简单按照工程合同总价款*9%计算税金,显然是虚增了项目成本,变相降低了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应当予以纠正。(二)关于管理费***认为管理费实质上是某甲公司通过违法转包收取非法利益,与其所付出的劳动完全不相匹配,亦与国家否定违法转包、规范建筑行业的立法初衷相违背,故在双方结算中不应扣减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进行了一定的管理,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以及某甲公司实际付出的劳动情况,酌情降低了管理费的比例,对此,***也可以理解,但是***认为应当将管理费比例降低至7%。因为,在案情事实完全一致的他案生效判决中,案号:(2024)苏01民终8896号、(2024)苏02民终4125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将20%的管理费调整为7%,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本案的管理费比例也应当调整为7%。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税金的条款,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价的9%是需要扣除的税款。在***与某甲公司此前结算的相关工程当中,均按此方式进行结算。***主张的计算方式,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其所谓的税款抵扣,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结算比例的问题在某甲公司上诉状中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说明。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民初105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0306.47元(与一审判决金额差额为43434.29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某甲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内部承包,不构成转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属于违法转包关系属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于2021年7月入职某甲公司,自入职之日起某甲公司为***缴纳社保,由于装修装饰工程的特殊性,双方选择内部承包的特殊劳动形式,2021年6月某甲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关于工资的发放需要说明下,工资的发放形式有多种,有固定按月发工资的,有提成的,有年薪的,有绩效的,内部承包的工程款结算介平提成与绩效之间,本身就不能与普通员工的工资发放相提并论,工资是否按月发放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尤为重要的是***本身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可以给自己申报工资的,事实上***自己也确实申报了工资,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无论***还是某甲公司,对外都确认是劳动关系,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并未参与整个工程活动,仅在某甲公司承揽工程后负责项目施工工作。从《阿里某某集团某21-某22东区装修工程框架采购框架工作说明书》《2020年10月30日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两份证据可以看出,某甲公司与阿里巴巴相关单位先签署协议,是自行承揽项目。前期工程洽谈、承揽、设计及后期结算都由某甲公司自行负责。3、涉案工程由某甲公司单独承揽,在某甲公司承揽之前***对项目未介入,某甲公司承揽项目之后可以选择项目如何实施,比如是否由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如果采用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哪一个项目经理承包,这都不同于转包。4、涉案工程由某甲公司的设计师负责设计、并和业主方对接,在现场施工时某甲公司也对施工进行了管理,包括施工进度管理、施工材料管理、施工现场巡逻以及出现问题时修复等等都由某甲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材料由某甲公司采购、并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对于涉案工程也配备了工作人员配合***的工作。5、一个装修工程不外乎三部分组成:现场管理+人员劳务投入+物资采购,某甲公司承担了人员劳务投入+物资采购(占据2/3的重要性)的职责,为工程施工提供了资金保障。(1)某甲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共计165522.21元,加上应付上海某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9780.23元,累计已付款175302.44元,除前述已付材料款人工费之外,某甲公司还支付了保险费2901.07元,而业主方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支付某甲公司款项共计322278.63元,此时距离业主竣工验收(竣工日期为2022年8月22日)已经超过1年,业主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并不支付进度款,而相应的工资、材料都需要某甲公司(为业主)垫付,这是某甲公司履行承包方职责更为重要的体现与证据。(2)***作为项目经理其履行了现场项目经理管理职责,但是该职责一方面是***作为内部承包项目经理的管理,另一方面是其作为某甲公司员工的职责,其管理本身就代表了某甲公司委托工作人员的管理,如果***不需履行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职责,则某甲公司也无需向其支付83%的工程款。如果是***所主张的单纯的转包,某甲公司仅收取***所谓的10%的管理费,则施工过程中所有款项需要***支付并承担,某甲公司不需要投入任何资金,更不需要进行财务管理。6、某甲公司与***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2022年度)》及《装修装饰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项目成本指标)》足以证明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前述约定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综上,某甲公司认为,判断企业员工与企业之间是工程转包还是内部承包关系,认定一项工程系内部承包还是违法转包,应重点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企业是否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财务等实施有效监管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本案某甲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对工程提供管理,对涉案工程资金、技术、财务等方面都实施了有效管理,一审认定构成违法转包系对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某甲公司向上海某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窗帘工程款19560.45元(其中已付9780.23元,未付9780.22元)应当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或抵销。1、某甲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20、盒马武汉增量办公室-精装修改造工程-结算书报价单005(P206)有窗帘盒项目,确实没有窗帘项目,业主方在《武汉盒马办公装饰装修新增(P021365592)》中将包含窗帘项目的武汉盒马新增装饰装修下单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仍然交由***内部承包,该项目已经结算完毕,结算证据在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2第152页《某某集团项目资金明细》,该份资金明细体现扣减的已付款是28000元,该28000元为劳务工资(详见一审证据23),显然业主方虽然将武汉盒马工程拆分为两个订单采购,但实际上二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某甲公司与***在武汉盒马新增装饰装修结算时一致同意将窗帘款纳入本案结算,***在第152页《某某集团项目资金明细》签字的行为即应当推定其以行为的方式认可将上海某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窗帘工程款19560.45元纳入本案已付工程款结算。故某甲公司认为上海某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窗帘工程款19560.45元应当在本案中作为已付款扣减。2、***在一审中否认窗帘工程款19560.45元,且不同意扣减的行为本身就不诚信,且容易造成讼累。3、退一步说,某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窗帘工程款19560.45元不应当纳入本案已付工程款扣减,某甲公司也可以行使抵销权,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抵销***应当返还某甲公司多支付的19560.45元由前述分析可知,在武汉盒马新增装饰装修工程中未计算上海某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窗帘工程款19560.45元,而该笔窗帘工程款应当计算,2023年5、6月某甲公司已经将武汉盒马新增装饰装修工程尾款35877.04元支付给***,由于该尾款在计算时未扣减19560.45,扣减后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尾款金额为16316.59元,某甲公司多支付19560.45元,故***应当返还某甲公司该1956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某甲公司有权主张抵销,故某甲公司请求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抵销该笔***应当返还的19560.45元。三、在证据12所提交的资金结算明细的相关工程中某甲公司确实与***口头约定了1.95%的分包管理费,但是涉案工程并没有约定1.95%的分包管理费,庭前会议中某甲公司陈述的也是某甲公司与***有工程口头约定了1.95%的分包管理费,但并没有自认本案工程有口头约定相应的分包管理费,故在庭审中代理人进一步做了明确,***主张存在约定了1.95%的分包管理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口头约定了1.95%的分包管理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某甲公司认为工程价款应当按照《装修装饰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项目成本指标)》约定作为结算依据。1、《装修装饰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项目成本指标)》约定的承包价款结算方式为“工程合同总价款(减去专业分包相应工程款,如有)去税后的80%和本工程有关产生的直接工程扣除直接费用后计算(直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工程意外伤害险等险种、设计费、审计费等)”某甲公司额外给予***合同总价款去税后的3%。***作为项目经理在现场管理、并组织施工,工作量相对较大,但正是基于如此考量才约定按照17%、83%分配,结算价款的约定本身就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工作情况才如此约定。2、关于结算比例:***并非仅内部承包涉案一个项目,其自入职以来内部承包了多个项目,其中8个项目已经完成资金结算,结算方式、结算比例均在证据12资金结算明细中有体现,各个项目的比例也有差异,可见不论是涉案工程还是其他工程,签订协议时***作为专业人士也对于项目投入有充分的预估,考虑到了每个施工项目的独特性的,其签约时会根据项目不同于某甲公司磋商不同的工程款分配比例,具体到本案***作为装修行业的专业人士签约时并不认为83%比例低,交易时合同约定的价款符合合同主体在交易时的市场理性,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责任做了理性的判断。本案一审法院调整为10%的比例,则会产生不良的判决导向。某甲公司认为,判决不应当支持背信行为,更应当反对意图通过主张合同无效获得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益的行为。3、退一步说,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价款如何结算是有明确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条规定体现的是平衡原则,即应当避免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的人获取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因合同无效获得的利益大于合同有效,不符合立法原则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立法初衷。***按照7%主张是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获取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背信弃义、违背诚信的行为,对某甲公司显失公平。
***辩称,第一,双方的法律关系,并非内部承包关系,***和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从未向***发放过工资,二者之间也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在劳动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内部承包关系是不可能成立的。而且某甲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称明确向法庭陈述,***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现某丙公司又主张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禁反言原则。案涉项目是某甲公司承接后整体转包给了***,一审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准确的。第二,某甲公司向上海某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窗帘工程款,不应当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或抵消。该笔款项并非案涉项目支出款项,而是其他项目支出款项。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已明确该笔款项并非本案工程所涉款项,包括某甲公司今天提交的证据,也可以清楚显示,该笔款项是其他工程项下货款。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双方在另案工程结算时,一致同意将窗帘款纳入本案结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某甲公司有权行使抵消权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第三,关于某甲公司对分包管理费的异议,***今日庭审中也提交了***对分包单位进行管理的证据予以证明。第四,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是认可可以参照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项目成本指标中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但是一审法院存在一些错误,应当以***的上诉请求为准。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所获的利益大于合同有效情况下所获利益的主张,我方并不认可。某丙公司在双方合作之初是承诺会对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因而收取了高达20%的管理费,但某甲公司的承诺并未落实,某甲公司是没有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从未派员到过施工项目现场,也没有组织协调过施工。某丙公司提交的管理证据都只是一些聊天记录而已,根本不能构成施工管理,所有的施工管理工作都是由***承担,并支出相应费用,不仅如此,某甲公司还存在严重的拖欠应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此***付出的劳动以及成本是远远高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双当时***的预期的,而且与本案相同及相似的6个案件的法院,均作出了调减管理费比例的判决。由此也可说明所有的法院经过详细的事实审查之后,都认为某甲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比例是趋高的,与其付出完全不相匹配。所以本案一审法官调整管理费比例的裁判思路是正确的,但是应当和其他的裁判保持一致,以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本案的管理费也应当调整为7%。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4524.84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104524.84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订立《阿里某某集团某21-某22东区装修工程框架采购框架说明书》,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阿里某某集团某21-某22东区装修工程框架采购,由某甲公司承包该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硬装、强电、消防、空调。
2022年1月17日***与某甲公司订立《内部考核责任书(2022年度)》,约定***负责对案涉装修工程项目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全面负责,承担亏损风险;组织实施现场施工现场的生产要素的配置和管理,解决施工现场和项目工程部出现的问题,发现和处理突发事件、事故,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及时足额发放和缴纳工作人员(含劳务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住房公积金及应给付劳务分包单位的费用;办理工程一切险、第三方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承担保险费用。2022年7月27日***与某甲公司订立《内部考核责任书(项目成本指标)》,约定项目名称为“盒马武汉增量办公室-精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编号YGhm220725-1704)”,***对案涉装修工程收取的承包价款为工程合同总价款(减去专业分包相应工程款,如有)去税后的80%,某甲公司额外给予***合同总价款去税后的3%;和本工程有关产生的直接工程直接费用的扣除直接费用后计算(直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工程意外伤害险等险种、设计费、审计费等),工程合同总价款发生变化的,承包价款的比例不变,金额相应调整,工程款支付进度响应主合同;签订本内部考核责任书(项目成本指标)前,须先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2022年度),两者同时使用方有效。
某甲公司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显示,2022年1月17日***与某甲公司订立该劳动合同,约定***从事项目管理工作。
上海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核定表及《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显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系以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的名义参加社会保险。
***称,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包括其与某甲公司均认可的155741.98元(3万元+32770元+52471.98元+40500元),以及装修管理费19490元,合计175231.98元。其认可扣减保险费2901.79元,但应加上其对空调、消防专业分包管项目的管理费1869.75元。***主张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0524.84元[(322278.63元-专业分包费用0元-税费20573.54元-保险费2901.79元)×93%-已付工程款175231.98元+分包管理费1869.75元]。
某甲公司称,其已付工程款包括其与***均认可的155741.98元(3万元+32770元+52471.98元+40500元),某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窗帘工程款19560.45元(其中已付9780.23元,未付9780.22元),合计175302.43元。其认为未付工程款中还应扣除物业费19490元、保险费2901.79元及劳务费618.73元。某甲公司主张其未付工程款金额为50306.47元{[(322278.63元-物业费19490元)×(1-增值税税率9%)-保险费2901.79元]×83%-劳务费618.73元-已付工程款175302.43元}。
***与某甲公司均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的最终审定造价为322278.63元。某甲公司自认双方关于案涉装修工程款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某甲公司订立的《内部考核责任书(2022年度)》《内部考核责任书(项目成本指标)》约定内容,***负责对案涉施工项目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全面负责,承担亏损风险;组织实施现场施工现场的生产要素的配置和管理,解决施工现场和项目工程部出现的问题,发现和处理突发事件、事故,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及时足额发放和缴纳工作人员(含劳务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住房公积金及应给付劳务分包单位的费用;办理工程一切险、第三方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承担保险费用;***收取的承包价款为工程合同总价款去税后的80%,某甲公司额外给予***合同总价款去税后的3%。根据上述约定,***自主施工、自负盈亏,某甲公司收取管理费,该“内部承包”的约定实为违法转包。某甲公司主张其与***系基于劳动关系而建立的内部承包关系。但***与某甲公司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如***作为劳动者,不可能承担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亦不可能承担为其他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更不可能负责为其他职员投保雇主责任险并自行承担保险费用。某甲公司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沪0115民初101841号案件庭审中陈述***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且双方亦未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故某甲公司认为双方系基于劳动关系建立内部承包关系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亦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应属无效。但***实际完成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及应付款金额。***与某甲公司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的最终审定造价为322278.63元。根据***与某甲公司的约定,案涉工程结算以工程合同总价款去税后的80%并给予去税后的3%作为激励,此处“去税”应为最终审定造价金额减去9%税率的税额,故对***主张还应扣除材料款发票所载税额的意见,难以采纳。
根据在案证据,某甲公司虽对案涉装修工程提供了一定的管理、服务,但其实际付出的工作量与17%(1%~80%+3%)的管理费比例显然不相匹配。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管理费比例酌定为10%。***与某甲公司均认可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55741.98元,予以确认。***认可保险费2901.79元及装修管理费19490元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依法照准。
某甲公司主张扣除其向第三方劳务公司支付的手续费618.73元;***对该主张不认可,认为其并未授意某甲公司支付该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授意某甲公司支付该项费用,某甲公司在案涉装修工程中收取的管理费亦足以覆盖其该项支出,故某甲公司提出扣除手续费618.73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某甲公司主张其与上海某某装饰材料公司订立的《窗帘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价款19560.45元(已支付9780.23元,未支付9780.22元),该项目产生的支出19560.45元属于案涉装修工程,应从待付装修工程款中扣除。***对该主张不认可,认为案涉装修工程不包含窗帘部分,该项目与案涉装修工程无关。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与某甲公司约定了案涉装修施工包含窗帘项目,某甲公司的该项意见因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还曾主张扣减垃圾费清运费46029.6元,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因某甲公司最终确认的主张扣除金额中未包含该金额,故不再赘述。
关于空调、消防专业分包管理费。庭前会议时某甲公司自认其与***口头约定,如***提供了相应的工程管理,某甲公司需要向其支付1.95%的分包管理费。某甲公司发表辩论意见时又否认其与***在本案中就达成了关于1.95%分包管理费的口头约定。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对“否认其与***在本案中就达成了关于1.95%分包管理费的口头约定”的陈述不予采信。本案中,***对空调、消防专业分包项目进行了相应的工程管理,故某甲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专业分包管理费。
某甲公司自认双方关于案涉装修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应向***支付案涉装修工程款,某甲公司认为其与***在其他案件中有争议,其向***超额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其停止向***支付案涉装修工程款。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与***在其他案件中的争议尚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尚不足以证实其在其他案件中对***享有相关债权,故其停止支付案涉装修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核算,某甲公司应向***支付案涉装修工程款93740.76元。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实际欠付装修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202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装修工程款93740.76元;二、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欠付装修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负担121元,由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案件受理费***已预交1640元,一审法院将退回1519元。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92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与分包单位负责人进行沟通对接;
证据二、钉钉聊天记录,拟证明,***与分包单位和业主方在钉钉群就问题进行沟通。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向本院提交证据意见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采购订单。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
证据三、用款申请单-项目用款及其附件、付款记录。
证据四、武汉盒马办公装饰装修新增工程款付款记录统计明细表。
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共同拟证明:(1)武汉盒马办公装饰装修新增采购订单与本案工程(盒马武汉增量办公室-精装修改造工程)为同一办公地址、同一项目工程;(2)本案工程(盒马武汉增量办公室-精装修改造工程)有窗帘盒项目,武汉盒马办公装饰装修新增有窗帘项目;(3)武汉盒马办公装饰装修新增采购订单尾款已经支付给***,结合一审证据12、证据23可知,某甲公司在结算时仅扣减了劳务费28000元后结算尾款应付35877.04,未将美尚窗帘款19560.45元进行扣减,故该美尚窗帘款19560.45元款项应当计入本案工程已付材料款中进行扣减,或者与本案应付工程款进行抵销。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和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
根据***和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性质;二、税金应如何计算;三、管理费比例是否应予调减;四、某甲公司主张的窗帘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一并扣除。
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不属违法转包的性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其内部职工,且亦未排除对认定***为其内部员工不利的证据,某甲公司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沪0115民初101841号案件庭审中陈述***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且双方亦未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属内部承包关系,认定双方构成违法转包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认为双方系基于劳动关系建立内部承包关系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税金计算问题。***主张一审法院计算税金的方式错误,认为工程合同总价款实际上是含税价格,税金应为不含税价款的9%,而非直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9%扣除。对此,案涉《内部考核责任书》虽约定“去税”,但未明确“去税”的具体计算方式。根据双方此前的交易惯例,一审直接按照案涉工程审定造价金额的9%计算税额并无不当,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其通过***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金6036.62元,但双方合同未约定抵扣税金需冲减应付工程款,且某甲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抵扣税款系其法定权利,与***主张的工程款无关。***关于调整税金计算方式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费比例是否应予调减的问题。***主张参照同类生效判决将管理费比例由20%调减至7%。某甲公司则主张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单独承揽,某甲公司履行承包方职责,有权收取管理费。根据案涉《内部考核责任书》的约定,***自负盈亏、承担保险费用及用工责任,***与某甲公司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某甲公司未按月发放工资、未建立劳动管理关系,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双方合同因违法转包无效,但一审法院结合某甲公司实际提供的设计对接、材料采购、进度监管等管理服务,将管理费比例从17%酌减至10%,符合公平原则。***所举的案例判决与本案事实存在差异,且司法裁量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可予参照类案,而并非简单全盘照搬。一审法院已充分考量某甲公司的实际管理投入,调减幅度合理,***主张进一步调减至7%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窗帘费扣减问题。根据案涉《内部考核责任书(项目成本指标)》的约定,工程范围明确为“盒马武汉增量办公室-精装修改造工程”,未包含窗帘项目。某甲公司虽提交采购订单等证据,但未能证明某甲公司主张的窗帘费用与本案工程系同一项目或双方约定合并结算,故该款项属独立法律关系,且双方对该款项存在实体争议,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扣减。某甲公司主张就该费用行使抵销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外工程款项享有到期债权,且双方未就抵销达成合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关于法定抵销的条件。一审法院对该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某甲公司上诉所称并没口头约定了1.95%的分包管理费的理由,因一审中,庭前会议中某甲公司陈述的也是某甲公司与***有工程口头约定了1.95%的分包管理费,属其自认本案工程有口头约定相应的分包管理费,其在上诉理由中亦承认在庭前会议中某甲公司陈述的也是某甲公司与***有工程口头约定了1.95%的分包管理费,证明一审认定并无错误,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负担70元,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