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艺冠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艺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4民初9049号 原告浙江艺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200号瑞鼎大厦1号楼941-951(单号)、91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A12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务。 原告浙江艺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艺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艺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自愿签署了《贝贝新大楼设计项目合同书》,其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贝贝新大楼室内设计工作,且约定了被告应及时支付设计费用等内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出具并邮寄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票据,被告也已确认。同时,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前期工作。因此,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作内容,但是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相关设计费用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仍迟迟拒不履行该付款义务。甚至被告视合同为无物,擅自又委托其他第三方进行设计工作,对原告以及原告的合理请求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设计费用人民币133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利息损失人民币8028元(暂按照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以人民币13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以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为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9200元。 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在设计合同项下交付的设计内容仅限平面方案图且未经答辩人书面确认。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答辩人贝购公司与被答辩人就答辩人贝贝新大楼设计项目签署有书面合同,合同真实有效。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提交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的第一阶段成果为平面方案图1份,完成时间为3天,占被答辩人按约应向答辩人提交的全部设计成果完成时间的4.76%。且该第一阶段成果需经答辩人代表签字确认后方得进入下一步设计工作。设计合同签署前后,合同所涉设计项目组成员、贝购公司员工***曾于2016年10月17日及2016年10月21日通过其公司邮箱(man×××@husor.com)收到过被答辩人设计师***(544×××@qq.com)发送的新大楼室内平面设计图纸文档(参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2),并于2016年10月18日及2016年10月21日分别就被答辩人提交的设计成果反馈了审核修改意见(参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3,亦即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9及证据10)。除上述平面设计方案外,答辩人未再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按照设计合同约定要求提交的设计成果且始终未对被答辩人提交成果作出书面确认。以上事实有答辩人贝购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佐证。(参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4)。2、贝购公司与被答辩人间确曾就贝购公司新大楼室内设计项目签署有委托设计合同,但已于2016年11月事实终止。诚如前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确签署有设计合同。但在合同生效后的履行过程中,答辩人通过与被答辩人设计师的沟通交流及对被答辩人提交成果的审核,评估认定被答辩人的设计表现不足以满足答辩人需求。故答辩人指派贝购公司员工、时任新大楼设计项目组成员的***(现已离职)与被答辩人沟通合作终止事宜并与被答辩人口头确认已发生设计费用不予支付。2016年11月17日,***(jia×××@husor.com)邮件告知相关同事被答辩人未通过与答辩人***的面谈,故已终止与其的合作并另寻了一家新的设计单位。(参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5)。2017年8月,答辩人新大楼室内设计完成着手物色设计施工单位时,答辩双方仍有邮件沟通往来(参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6-1)。但被答辩人最终在施工单位环评中落选,其后的2017年10月,答辩人即突然收到了被答辩人发出的《催款函》(参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6-2)。在此之前的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就设计合同履行问题提出过任何要求或主张,其原因只是因为双方早已于2016年11月就设计合同终止及费用不予支付达成合意。3、被答辩人索款的诉讼请求于理无据。(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设计费用的主张所适用的合同条款错误。答辩双方于2016年11月终止设计合同时已明确已发生的设计费用不予支付。囿于双方合意为口头,退一步讲,即便需答辩人支付设计费用,所依据的计算标准应参照答辩人证据1:设计合同第九条第9.1款解约责任的约定,即合同生效后,答辩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答辩人应根据被答辩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综合第一点的答辩意见,被答辩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即为平面方案,占合同总工作量的4.76%,综合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46000元,被答辩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相应设计费至多为人民币21238元。(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设计费相关利息损失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综合答辩意见第2点及第3(1)点,答辩双方于2016年11月终止设计合同时已口头明确已发生的设计费用不予支付,也就不存在相应利息损失。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需支付被答辩人设计费用,需支付的金额即利息计算的基础费用也应至多是人民币21238元。(3)设计合同不含就答辩人贝购公司的明确违约金约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理无据。通过答辩双方间设计合同,未含针对答辩人贝购公司的明确违约金约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9200元的主张于理无据。综上,被答辩人所谓答辩人恶意拖欠设计费用并索要包括但不限于明显高于实际完成工作成果的设计费、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本案原告针对贝购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艺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1、工程设计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署设计合同书,约定各方权利义务,且按照设计进程,约定付款比例及时间;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顺丰速运,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等额发票交付被告。被告违反协议,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4、催款材料,证明被告违反协议,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5、贝贝新大楼群组办公空间室内设计,6、室内设计方案,7、贝贝网新办公大楼主题IDEA,8、贝贝新大楼群组办公空间室内设计风格定位分析;9、门禁和文化墙示意图,10、新园区现场查看及图纸修改讨论记录,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约定服务内容,向被告提供相关设计图纸。被告违反协议,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11、录音,证明原被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但是被告愿意支付的费用过低,导致调解不成。 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12、《工程设计合同书》(项目名称:贝贝新大楼设计项目),证明原被告间就被告设计项目签署有设计合同,约定了合同金额及原告需交付的设计成果、工期等;13、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及所含附件、2016年10月17日贝贝网新办公大楼调整平面、2016年10月20日阶段性平面PDF,14、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及所含附件、2016年10月17日贝贝网新办公大楼调整平面、2016年10月20日新园区现场查看及图纸修改讨论记录2016年10月21日,1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设计成果仅为平面方案图且未经被告代表签字确认,证明原告证据9及证据10实为被告履行合同的成果,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并配合原告设计工作;16、回复室内设计合同的内部邮件,证明至晚于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间设计合同实际已终止;17、贝贝网新大楼装修项目的邮件往来记录、《催收函》,证明直至2017年10月前被告未收到原告关于设计合同费支付的任何诉求,双方间设计合同实际已终止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13、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证据14只是部分的一些邮件材料,不够全面,应当按照我们原告的证据里面的设计方案的往来函件才是一个全面的设计方案;同时,不进行书面确认,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支付首期设计费用,不是支付条件,被告恶意拖延不进行书面确认,反而能够进一步表达恶意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7,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 经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9、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7、8为原告制作材料,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2、13、14、15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5为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6、17为双方往来邮件,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6年10月20日,原告浙江艺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贝贝新大楼设计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的大楼面积9912.16平方米进行设计,设计费用人民币446000元,明确在完成平面设计图待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后进入下一步设计工作,并约定付费次序,明确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提交等额合法行业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浙江艺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继续推进后期设计工作进行确认,导致本案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艺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贝贝新大楼设计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在完成平面设计图待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后进入下一步设计工作”,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未对后续设计进行确认,双方履行中止。对于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前期费用的争议,因合同并未对未能进入下一步工作的情况进行约定,且原告依据合同为前期设计进行履行,虽被告单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但并不免除其前期应当支付费用,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原告履约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总设计费30%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双方合同实际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中止履行,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可自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工程设计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支付首期设计费用人民币133800元及认定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艺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书》; 二、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艺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用人民币133800元; 三、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艺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上述二、三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浙江艺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2.5元,由原告浙江艺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3元,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79.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5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