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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艺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州聚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艺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200号瑞鼎大厦1号楼941-951(单号)、9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聚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舍南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艺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聚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3)浙0521民初2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艺冠公司上诉称,因聚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艺冠公司承担了赔偿费用,故聚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艺冠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案涉工程项目都在杭州,如杭州市阿里巴巴西溪园区装修改造工程等,故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即杭州市西湖区。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聚新公司的起诉事由及其诉请,结合现有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本案中,杭州市西湖区并非双方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鉴于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聚新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请求艺冠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有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聚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浙江省德清县,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艺冠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艺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