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81民初2451号
原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71186320,住所:陕西省韩城市金城区象山路131院内1-2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港联煤层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745025341N。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龙门大街南段银河苑商务楼六楼,现住址:韩城市板桥镇板桥村康湾组煤层气站。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7年3月1日,汉族,本科文化,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三一公司”)与被告陕西港联煤层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煤层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陕西港联煤层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688,215.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捌仟贰百壹拾伍元),资金占用费282013.97元(以1688,21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资金占用费)并从2023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支付完工程款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韩城煤气层项目先后签订如下工程合同:2012年4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GL-合字-12-7号《煤层气钻井工程承包合同》承包GL4直井,GL4-1定向井、GL4-2定向井、GL4-3定向井,设计井深:500m定向井承包费用为1180元/米,直井为1080元/米;并在2012年5月9日签订《固井补贴协议》约定:井深在601米以上补贴20000元;2012年6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GL-合字-12-12号《煤层气钻井工程承包合同》承包GL5直井,GL5-1定向井、GL5-2定向井、GL5-3定向井。设计井深:平均500m定向井承包费用为1180元/米,直井为1080元/米;2012年8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GL-合字-12-14号《煤层气钻井工程承包合同》承包GL7直井、GL7-1定向井、GL7-2定向井、GL7-3定向井、GL7-4定向井。设计井深:平均500m定向井承包费用为1180元/米,直井为1080元/米;2012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GL-合字-12-19号《煤层气钻井工程承包合同》承包GL9-1定向井、GL9-2定向井、GL9-3定向井。设计井深:平均600m定向井承包费用为1180元/米;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书后,原告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并全部交付已经使用。后经双方先后对以上原告完成的工程款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款共计人民币约:9631215元,并且按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票并交给被告,被告已经在公司挂账。工程完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欠付的工程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到2018年8月10日剩余工程款1,688,215.00元。以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688,215.00元,导致原告工程完工10余年,工程款没有全部收回。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一三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简称一三一公司)关于债权债务业务往来变更的函;2、成立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的决定文件。证明:2017年5月28日,因131队账户无法使用,现由131公司承接131队的债权债务,131公司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被告港联煤层气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GL-合字-12-7号《煤层气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及2012年5月9日签订《固井补贴协议》并在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开具工程款为2171874元发票复印件一张;2.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GL-合字-12-14号《煤层气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及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一张工程款为2389832元;3.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GL-合字-12-12号《煤层气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及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一张工程款为2976756元;4、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GL-合字-12-19号《煤层气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一张工程款为2092753元。证明内容:1.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上述合同,原告完全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已全部使用。2.上述4份合同共计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9631215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9631215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张),被告接受并挂账。
被告港联煤层气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书证,17张,证据名称:港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凭证及车辆转让顶账合同;以物抵债协议书等。证明内容: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0月19日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9631215元,经过原告不断催要,截止201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7943000元,被告欠原告剩余1688215.00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港联煤层气公司质证:应当扣除罚款9500元,其余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书证,2份,证据名称:1.往来询证函(编号:005);2.企业询证函。证明内容:1.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202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编号:005),截止202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剩余1688215.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盖章确认。
被告港联煤层气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港联煤层气公司辩称: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属实,我认为原告的诉请应当减去9500元的罚款,其他的都属实。
被告港联煤层气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收据两张及罚单一张。证明被告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9500元的罚款。
原告一三一公司质证:对于2012年4月29日的收据及罚单属实,证明我们已经将500元罚款缴纳了;对于9000元的罚款没有任何罚单,且9000元收据是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这9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况且2023年双方对账时,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这9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层气钻井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陕西港联煤层气有限公司将陕西省韩城市板桥乡康湾村GL井组发包给原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钻井。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原告承包完成被告钻井搬迁安装、钻井生产、套管采购、下套管、全封固井、井场恢复、配合录井、测井、定向等。本工程为半包工程,定向井承包费用为1180元/米,直井为1080元/米。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2012年7月12日止。期限为四个月,从乙方(原告)钻井队进驻施工现场开始计算。第八条:付款方式:①合同签订后待乙方钻井设备到场安装完毕,甲方先预付乙方(按单井500m计算)单井造价的30%作为乙方(原告)启动资金。②开打完工后即付单井造价30%作为乙方生产资金。③钻井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单井造价30%(按钻井实际完井米数计算)价款。④留单井造价10%作为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清。⑤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购置套管生产厂家提供的三证(生产许可证、安检合格证、质量管理认证)经甲方确认后向乙方支付购置套管专用款项,每口井15万元,共计60万元。2.其他费用的处理:乙方(原告)在钻井中,如遇到不可抗拒因素,如地层本身原因,造成乙方(原告)施工延期和工程不能正常进行由乙方(原告)以书面形式向甲方(被告)提出。甲方(被告)组织专业人员,现场考查后确认为地质因素的,对乙方的施工中造成的损失费用,甲乙双方协商费用承担比例……。”
2012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固井补贴协议》一份,约定:“由于甲方(被告)要求乙方(原告)在今后所有气井的固井施工中,水泥浆必须返出井口,对井进行全井封固。这样在施工中就需要增加作业车和水泥用量。双方经协商:甲方同意给乙方一定数量的经济补贴。分为两个等级:井深400—600米补贴17000元。601米以上补贴20000元。施工后经电测检测分三种情况兑现补贴:第一:固井队施工中出现重大问题,而未实现全井封固,补贴不兑现。第二:由于地层漏失严重,固井施工无任何问题,未实现全井封固,补贴全额兑现。第三:地层漏失,固井施工也出现一些问题,未实现全井封固,补贴兑现一半。本协议不涉及固井质量问题,如果电测检测气井目的层段以上150米至井底不合格,乙方(原告)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后果。上述情况均以甲方(被告)现场监理鉴定结论为准。双方特立此协议。”
2012年6月10日、8月20日、10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L-合字12-12号、GL-合字12-14号、GL-合字12-19号的3份《煤层气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韩城市板桥镇板桥村港联煤层气区块的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按时完成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为9631215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按照合同总价向被告出具四份发票,2018年8月10日前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43000元(含以物抵账),尚欠1688215元至今未付。
查明,2023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另查明,2014年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钻井队更名为(原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煤气层钻井工程承包合同》4份、《固井补贴协议》1份、增值税发票4张、电子回单6张、顶账车辆入库验收单一张、车辆转让顶账合同一份、收据两张、器材验收入库报告单一张、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机电设备入库验收单一份、一三一公司费用报销单一张、以车抵债协议书一份、往来询证函一份、企业询证函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履行和结算的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气层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固井补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双方的合同已经于2012年完工并结算,被告对所欠工程款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供了9500元的单据进行抗辩认为该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扣除,但是该证据中的500元,依据该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已经交纳;另外的9000元被告没有提供作出扣除的依据且提供的是原告的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函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港联煤层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工程款1688215元及资金占用费282013.97元,并自2023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2元,减半收取11266元,由被告陕西港联煤层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