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5民终2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招商区盘河大街京都国际南楼9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金城区象山路131院内1-2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城市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简称一三一煤田地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第一项***公司完善京都花园七号、八号楼未完工事项(完善消防工程等),并将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交付一三一煤田地质公司。但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没有查明“未完善消防工程”的基本内容,如此,可能导致该判项执行依据不明确。关于办理房产证事项,双方签订的“楼盘转让协议”第五条受让人责任3约定:“配合出让人办理竣工验收及房产证等有关手续(费用由受让人承担)”,依照该约定,办理房产证是浩泽公司的合同义务,也属其法定义务;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依照约定应当由一三一煤田地质公司承担。关于工程验收、办理房产证的实际履行问题,应当查明涉案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验收备案及办理房产证的实际条件及法定手续。涉案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应当查明相关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违约责任或履行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履行依据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韩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韩城市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