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10251号
原告:徐某,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尚有事实待查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费用合计2357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6月3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单位承建的年产400万台电智能电器项目从事体力工人工作,工作地点为绍兴市越城区,工作内容为清理浇筑水泥柱上渗出的混凝土,工资为300元/天。2023年7月18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由于旁边的水泥泵车撞击导致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系事实;二、关于本次事故,系由于罐装水泥车倒下来导致原告受伤,尚存在其他侵权人,原告可向该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也可向侵权人主张;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且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2023年7月18日早上,被告工地上发生泵车侧翻,泵臂压伤三名施工人员的事故,其中原告受轻伤。伤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某医院治疗,其中住院天数为5天。原告伤情经绍兴某鉴定,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969.96元、误工费24360元、护理费6597.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xxx赔偿金14999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元。其中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3565.62元,并支付原告误工费27830元,合计41395.6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概况牌、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1份、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发票1组、鉴定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医学证明书1组,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医疗费发票1张、工资支付清单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故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各方责任问题,原告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承担事故5%的责任,被告承担95%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如下: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17969.96元;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24360元;护理费标准有误,本院依法核定为6597.5元;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500;xxx赔偿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149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4750元。
综上,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合计203921.46元,应由被告承担95%,即193725.39元;被告另需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元;则以上合计198475.39元,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扣减被告已垫付的41395.62元,被告尚需赔付给原告15707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5707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613元,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3223元,由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