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24民初516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嵊州市黄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绍***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3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双方矛盾较大,本院于2023年5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1049.14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9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承包的新昌县羽林街道***木鱼山塘等土地开发项目的施工任务,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项。该项目于2021年2月竣工验收,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1049.14元。期间,原告多次就上述款项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致纠纷产生。
被告中钧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2020年6月29日签订协议、工程名义上是被告公司中标是属实的,实际上工程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来的,***再将这个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因此相应的劳务费用也是通过案外人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发放。工程款经竣工结算后是2348140元,原告提出的尚欠381049.14元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工程款的结算,质保金58703.50元、材料款被告已支付1239070元(955590元+283480元)是对的。原告计算的税金有误,被告认为应以总工程款金额计算,不应扣除质保金后计算;原告少算一个所得税;管理费也应以总工程款金额计算;劳务费发票抵扣税也少算了所得税,开票的成本未列出来;建造师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应为24000元;原告已领的工程垫付款,原告未计算在内,该部分款项是13513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昌县工程建设项目中包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担被告承包的新昌县羽林街道***木鱼山塘等土地开发项目的施工任务,并对工期、款项结算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
被告中钧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2、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案涉工程实施过程的事实。
被告中钧公司经质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成本是有约定的,均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案涉工程各类费用。
3、竣工资料一份,证明承包项目已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中钧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就尚未支付金额进行确认的事实。
被告中钧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确定录音中说话人的身份,其也无权代表公司确认工程款金额,具体应以双方计算核对的为准,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中钧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5、合作协议、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实际上被告是委托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在负责工程招投标,***以及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代表被告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与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协议书与本案亦无关联性。
6、***、民工工资清单、流水清单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劳务费648080.8元通过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原告承诺如产生经济责任纠纷与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代为发放的事实是认可的,诉讼中已经扣除了该笔款项,与原告无关联性,是被告与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代为发放之间的关系。
7、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清单二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和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材料费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认可。
8、领条、领付款及对应的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领取了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与被告有关。
9、民事起诉状、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另案起诉案外人,被告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希望一并审理。
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10、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648080.8元以及***支付的135130元均是替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从实际情况看,被告支付648080.8元是事实,其中20多万是***以个人名义借给原告的款项,并不是其所说的从青苗款中支付出去。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中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0日开工、2021年2月4日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根据录音内容,并非系被告对案涉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在原告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其中合作协议系被告与案外第三人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就工程业务经营达成的协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第三人***、***就***与原告中止合作开发项目以及青苗费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且原告已将青苗费纠纷另案起诉至法院,本院不作认定。证据6,***上金额648080.8元与银行转账流水的总金额一致;根据***记载的内容,该648080.8元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工资;因原告对***上的签字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1239070元。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根据领条及领付款凭证记载内容,除2021年5月15日领付款凭证载明系“退还青苗款”,因原告另案主张相关权益外,剩余领条及领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领取案涉工程款909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鉴于原告已另案起诉主张相关权益,本院不作认定。证据10,可以证明案外第三人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相应工程款系代为被告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被告中标新昌县羽林街道办事处发包的新昌县羽林街道***木鱼山塘等土地开发项目。2020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新昌县羽林街道***木鱼山塘等土地开发项目签订《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价款约为250万元。施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为120日历天。乙方必须按照增值税征收制度执行。税率标准为一般计税。工程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必须通过甲方的银行账户进行,甲方就工程总造价的3.5%收取管理费,在每期工程计量款中扣除,所有税金,地方规费及其他各类费用均由责任人承担。本工程项目建造师为方平,乙方应每月付建造师工资按2500元计取,乙方应每月付安全员工资按500元计取,时间为120天。(时间以合同订立日期到竣工验收报告拿到计算,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协议书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0日开工、2021年2月4日竣工验收。2021年2月10日、2021年2月25日,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共计转账支付新昌县羽林街道***木鱼山塘工程劳务工资648080.8元。2021年2月25日,原告签署***一份,载明:今有本人负责施工的新昌县羽林街道***木鱼山塘工程现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648080.8元。此笔款项本人同意直接支付给以下人员(详见工资单)。本人承诺工资单人员为实际工作人员,务工信息真实有效,上述由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行为所产生的所有经济责任纠纷由本人承担。今后如有该工资单以外施工人员来公司反映关于新昌县羽林街道***木鱼山塘工程农民工工资未付清的情况,全部由我负责处理解决。若由此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均由***来负责处理解决,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另查明,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234814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8日、2021年2月25日、2023年1月21日收到***支付的案涉工程劳务工资50000元、10970元、30000元,共计90970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123907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1049.14元及相应利息来院。
本院认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承包了案涉新昌县羽林街道***木鱼山塘等土地开发项目后,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且原告又非被告内部工作人员,因此,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施工管理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2月竣工验收,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应对案涉工程承担的费用及被告已付款项问题。
关于原告应承担的工程费用问题,对工程总金额2348140元、扣减质保金58703.5元及材料抵扣税2056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管理费,原、被告对收取无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3.5%收取”,案涉工程管理费应为82184.9元(2348140元×3.5%)。对工程款的增值税、城建及教育附加税,原、被告对计算方式以及收取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工程款的增值税应为154447.12元(2348140元÷1.09×0.09-材料抵扣税20560元-劳务抵扣税18876元),城建及教育附加税为18533.65元(154447.12元×12%)。对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印花税税率为价款的万分之三,因此,案涉工程的印花税为704.44元(2348140元×0.03%)。基于案涉工程劳务费共计648080.8元,按照法律规定,城建及教育附加税应为2265.14元(648080.8元÷1.03×0.03×12%),印花税应为194.42元(648080.8元×0.03%)。企业所得税,是指对我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其生产经营所得为课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所得税。本案中,被告未举证案涉工程纳税相关证明,而且被告作为建筑公司,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承包多个建设工程,无法具体区分哪个工程存在利润而需要承担的所得税费。因此,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扣减的劳务公司手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应承担的管理费及税费共计为258329.67元(82184.9元+154447.12元+18533.65元+704.44元+2265.14元+194.42元)。
关于被告已付款项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已付材料款1239070元(955590元+2834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已付劳务工资及原告领取款项,金额739050.8元(648080.8元+90970元)如上述证据部分阐述,虽然由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以及***支付,但结合***当庭陈述内容,系代为被告支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就案涉工程其与第三人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及***存在法律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该款项系被告支付,应在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建造师费及安全员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支付。结合合同订立日期与竣工验收日期,原告应支付的建造师费及安全员费共计24000元(2500元/月×8个月+500元/月×8个月)。据此,被告已付款项共计为2002120.8元(1239070元+739050.8元+24000元)。
综上,结合上述两个争议焦点,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986.03元(2348140元-质保金58703.5元-管理费、税金258329.67元-被告已付款项2002120.8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以剩余工程款28986.03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损失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986.03元,及以工程款28986.0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5元,诉讼费合计9441元,由原告***负担8723元(已交纳),被告绍***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黄淑瑛
二○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