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0103执9016号
申请执行人:盛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执行人:沈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执行人:厦门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马鞍山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盛京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某公司、厦门某公司、马鞍山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0834137.69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已执行到位211583.44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