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210民初707号
原告:马鞍山芦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丽景25-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9589109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16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7142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芜湖仁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六郎镇殷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N3JG87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马鞍山芦睿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仁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芦睿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芜湖仁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厦门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仁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汇票,票号:230836503002820200831713955881,该票据出票日期:2020年8月3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3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厦门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收票人,被告芜湖仁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票据背书转让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持票向出票人银行提交该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厦门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通过买卖取得票据。实际购得票据是164200元,不是票面金额,利率是26.88%,所以答辩人只能支付164200元。
被告芜湖仁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只是背书人,且原告购买该票据是为了理财,购买时的价格为164200元,出卖时的价格为166283.33元,这个应该由出票人和售票人承担责任。应该是由第一背书人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厦门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三山区秀英建材经营部,案外人三山区秀英建材经营部背书转让给被告芜湖仁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芜湖仁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马鞍山市花山区胜顺金属材料经营部,案外人马鞍山市花山区胜顺金属材料经营部背书转让给本案的原告马鞍山芦睿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马鞍山芦睿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明确,应为有效票据。原告马鞍山芦睿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应享有涉案汇票的权利,案外人马鞍山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应依法向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案涉汇票到期后,付款人马鞍山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导致持票人马鞍山芦睿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取得汇票金额,因此原告马鞍山芦睿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厦门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芜湖仁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原告马鞍山芦睿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厦门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芜湖仁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项下的票面金额2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马鞍山芦睿贸易有限公司是购买所得该汇票,但原告称其与案外人马鞍山市花山区胜顺金属材料经营部之间存在钢材买卖,而得到的该汇票,且被告厦门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取得该汇票系买卖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厦门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仁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芦睿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厦门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仁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