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芜湖市万通钢架周转材料租赁站、马鞍山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521民初2697号 原告:芜湖市万通钢架周转材料租赁站(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芜湖市新庄社区工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7MA2P5LR18E。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黄山大道南段1168号,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97099380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厦门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1602单元,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7142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市万通钢架周转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万通租赁站)诉被告马鞍山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被告厦门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鑫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树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伟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没有提出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租赁站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伟华公司、树鑫公司连带支付万通租赁站汇票款20万元,并支付2021年10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伟华公司、树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万通租赁站通过诉状、证据、陈述诉称的事实:一、2021年4月29日,出票人伟华公司出具一张能转让的票号为2308365030028202104299144116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承兑人为伟华公司,收款人为树鑫公司;并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5月14日,树鑫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4日,安徽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欠万通租赁站钢管及配件租金,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万通租赁站。2021年11月1日,万通租赁站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伟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其外,2021年11月29日,万通租赁站因本纠纷曾通过粤省事系统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7月8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2022)粤0103民初1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二、万通租赁站认为,万通租赁站合法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伟华公司拒绝付款,票据付款请求权已无法实现,故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利。 被告伟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树鑫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追索的票据时效自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后6个月内。票据时效是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就会导致票据权利消灭。涉案票据拒绝付款之日为2021年11月1日,万通租赁站于2022年6月24日才向当涂县人民法院起诉,涉案票据时效已经超过6个月,故要求驳回万通租赁站对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万通租赁站提交电子商业承兑票据四张、粤省事立案记录六张、EMS快递单及物流送达信息各一张、(2022)粤0103民初19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及结算清单二十三张。被告伟华公司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被告树鑫公司对电子商业承兑票据无异议,对粤省事立案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EMS快递单及物流送达信息、(2022)粤0103民初1993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财产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缺乏原件,结算清单是万通租赁站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形式和来源的合法性,足以证明万通租赁站诉称的事实“一”高度存在,本院依法对万通租赁站诉称的事实“一”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持票人万通租赁站合法地取得涉案有效的商业承兑汇票,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万通租赁站对已经承兑的定日付款的远期汇票在到期后的10日提示付款,承兑人伟华公司拒绝付款,其票据付款请求权已无法实现,依票据法规定,万通租赁站可向汇票出票人伟华公司、背书人树鑫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该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对出票人伟华公司为自汇票到期日起二年内,对背书人树鑫公司为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涉案汇票于2021年11月1日被拒绝付款,万通租赁站曾于2021年11月29日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按撤诉处理才终结;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19条及参照民法典第159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对树鑫公司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因提起诉讼发生中断,并自诉讼程序终结时票据时效重新计算6个月,可见,万通租赁站对树鑫公司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并未超过。因此,原告万通租赁站诉求伟华公司、树鑫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20万元,本院依法支持。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万通租赁站诉求伟华公司、树鑫公司连带支付利息,本院支持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和(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和(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厦门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芜湖市万通钢架周转材料租赁站汇票款20万元,并支付2021年10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马鞍山伟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厦门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