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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02民初16189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系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辽宁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被告:某设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被告: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被告:合肥某1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黄某,女,汉族,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辽宁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某设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合肥某1商贸有限公司、王某、黄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辽宁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某设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合肥某1商贸有限公司、王某、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辽宁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某设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合肥某1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2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辽宁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某设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合肥某1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利息100000元(利息自汇票到期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以后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王某、黄某对被告合肥悦垒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马鞍山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230836503002820200731694055526和23083650300282020073169405557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1000000元,承兑人为马鞍山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上“承兑信息”处均记载“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被告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辽宁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某设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设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给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合肥某1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某1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合肥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署《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协议》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申请贴现,同时被告王某、黄某与原告签署《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自愿为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贴现款,成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依法取得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进行提示付款遭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向被告进行追索,至今未获清偿。根据《票据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可以向被告进行追索,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系马鞍山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由其承担最终的付款义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方可请求背书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并未见到被答辩人提示付款被拒的记录及时间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二、原告利息计算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主张利息自汇票到期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较为合理。 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辽宁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某设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合肥某1商贸有限公司、王某、黄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马鞍山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1000000元,承兑人为马鞍山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上“承兑信息”处均记载“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31日。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背书转让给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背书给被告辽宁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背书给被告某设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设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背书给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背书给被告合肥某1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某1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背书给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 2020年8月7日,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协议》,约定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某银行合肥分行处开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银行合肥分行申请商业汇票贴现,双方于2020年8月7日签订《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同日,王某、黄某(保证人)与某银行合肥分行(债权人)签订《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约定债权人同意按以上两合同项下的额度有效期以及单笔业务期限的规定向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不超过一千万元的授信额度,保证人同意向债权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向下产生的全部债务,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同意接受此项保证,作为债权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债权人未偿还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债务人申请提前偿还的债务以及被债权人宣布加速偿还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行使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权益,保证人应立即无条件的向债权人全额偿付相应款项;本协议保证的范围包括:(1)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 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债权人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某银行合肥分行、王某、黄某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盖章、签名。 2020年8月28日,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贴现申请人)将案涉的2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转让给某银行合肥分行,贴现种类买断式,贴现率6.5‰,银行贴现实付金额分别为938791.67元、938791.67元。同日,某银行合肥分行向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2份《贴现凭证(收账通知)》及业务回单,成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汇票到期后,某银行合肥分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付。之后,某银行合肥分行向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辽宁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某设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合肥某1商贸有限公司、王某、黄某进行追索,至今未获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的行为……”,票据贴现系融资机构特许经营业务,贴现经营受让票据后依法取得相应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因票据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票据或者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某银行合肥分行已明确选择票据追索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出票人及承兑人并非必要共同参加诉讼当事人,无需再行追加。被告相关辩称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某银行合肥分行在通过贴现方式自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处取得案涉二份票据,汇票到期后其付款申请已被付款人拒绝,相关电子记录应具有与退票理由书相同的法律效力,某银行合肥分行有权向背书人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辽宁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某设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合肥某1商贸有限公司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根据庭审时某银行合肥分行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可知,其在付款请求被拒绝之后已于2021年8月3日、2021年9月18日分别向马鞍山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追索,实际行使权力未超过法定6个月的除斥期间,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辽宁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某设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合肥某1商贸有限公司应就本案汇票未能支付对持票人某银行合肥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案涉2份汇票已于2021年7月31日到期,某银行合肥分行主张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辽宁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某设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合肥某1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向某银行合肥分行支付汇票款2000000元。利息支持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按如下方法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某、黄某自愿与某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承诺就《汇票服务协议》、《汇票贴现协议》向某银行合肥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以上两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某银行合肥分行起主张权利时尚在保证期内,故王某、黄某应当就上文所述之债向某银行合肥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辽宁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某设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合肥某1商贸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汇票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黄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合肥某商贸有限公司、厦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商贸 有限公司、辽宁某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某设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合肥某1商贸有限公司、王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