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冠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冠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杭富商初字第3788号 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冠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冠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754元,减半收取4377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397元,由原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