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9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
法定代表人:马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超,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英,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上诉人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国辰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裁判依据是***于2017年5月8日和2019年2月2日分别向***出具的两张欠条。欠条中显示的153390元是***在诉状中陈述的其带领工人在案涉工地施工所得的人工费,153390元人工费并非是他自己一人所有。在这种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在一审中应当提供完整无误的施工人员的考勤表及现场施工人员的人工费用明细,并且提供劳务发票,才能用以佐证其在涉案工程中施工的相关事实。2.***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两张欠据)也存在诸多瑕疵:首先是两张欠据均存在于***手中,这与正常的欠款事实中欠据的存在形式不符;再就是两张欠据中一张有涂改的痕迹,另一张欠据中大小写数额不符。且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曾多次陈述第二张欠据是在***胁迫下书写的。一审法院没有对***提供证据的来源作详尽、细致、合法的审查是完全错误的,从而才导致了一审裁判偏离了案件事实。假如说***、***故意捏造事实,出具虚假证据材料,法院审查不严的话,那么遭受经济损失的一定是国辰公司一方。二、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庭调查中,***陈述在2017年5月8日第一张欠据出具以后,其曾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4万元,此款应在总欠款数中扣除。因***处在服刑期间,无法当庭或庭后及时提供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程序或重新界定一个合适的举证期间,待***服刑完毕提供偿还4万元的证据,这样才能使本案公平公正的“案结事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是错误的,涉案工程虽然是由国辰公司承包,但是***不是国辰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等人的雇佣行为没有经过国辰公司的授权,***与***等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应该是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无权代理行为,该法律后果应当由***和***共同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国辰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辰公司、***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15339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3390元为基数每月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陕西煤业化工新型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业公司,总包单位,甲方)与国辰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德州瑞康食品有限公司锅炉节能减排项目工程合同》一份,陕西煤业公司将德州瑞康食品有限公司锅炉节能减排项目交由国辰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20T/H锅炉本体安装;20T/H锅炉辅机、烟道、风道、煤管道、水管道安装;20T/H锅炉本体电气、仪表安装;20T/H锅炉本体、烟风管道、热水管道防腐保温等。开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以具体开工日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1.合同价(含税价)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部分为126万元,主材及设备购置部分为84万元;合同为优惠后的固定总价合同,除建设单位另行要求的内容,且已审批工程签证及确认工程造价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工程款支付:1.工程预付款20%工程预付款(42万元);2.工程进度款:每月按甲方核实审批的月实际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时,不再支付工程进度;3.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满,于建设单位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剩余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国辰公司将该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部分交由***施工,部分材料款亦支付给***,由其采购并以国辰公司名义开具发票。***自认为其使用国辰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与国辰公司就是雇佣关系。2017年3月,***带领工人在该工程处从事锅炉安装工作,2017年5月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工人工资款壹拾伍万叁仟叁佰玖拾元整(153390.00)山东国辰:***3701231986052329132017.05.08”,2019年2月2日,***再次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工资条2017德州瑞康项目欠***工人工资壹拾伍万叁仟叁佰元整(153390)山东国辰:******、***均认可上述两份欠条实际为一笔欠款。
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22日,国辰公司将陕西煤业公司支付的该项目工程款分五次向***支付,累计付款1012800元。
2020年11月10日,在一审法院特邀调解员郭平的主持下,***、***、国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欠***劳务费153390元,***于2021年1月31日、6月30日分两次付清;国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次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确认该调解协议效力,2020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经审查做出(2020)鲁0113民特127号民事裁定书,因申请人***在没有取得国辰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达成国辰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侵害了国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裁定驳回要求司法确认上述协议效力的申请。
庭审中,***主张已支付***40000元,但记不清楚系涉案欠条出具前还是出具后,因现关押于平阴县看守所无法提供证据。2021年7月27日,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时,其自认欠条出具后没有付过款。
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为国辰公司是否应对***承担付款责任。国辰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称其系借用国辰公司资质施工;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国辰公司承包,交由***负责实际施工,后者以国辰公司员工的名义与***进行了人工费用结算并出具欠条,***起诉后,***仍以国辰公司员工的名义与其达成调解协议。***虽非国辰公司员工,但其自以为与国辰公司构成雇佣关系,以国辰公司名义与***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国辰公司,故对***要求国辰公司支付欠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欠付***涉案工程人工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亦同意给付上述费用,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数额,***称欠条出具后可能已偿还40000元,但其在2020年11月申请司法确认时和2021年7月接受询问时均自认欠条出具后未付过款,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另要求国辰公司、***按月息2%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涉案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其主张按月利2%计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33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人工费153390元;二、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1533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向***支付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计1684元,由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2021年10月25日,德州瑞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一直以国辰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参与各种会议,出席各种场合,进一步证明***与国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国辰公司质证称,该情况说明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其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国辰公司在承建该工程时有相关的负责人进行负责,并非本案中的***,在***施工过程中所拖欠的债务与国辰公司无关,均系个人行为,在一审中***与***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具有代表公司的代理权限,该份证明的说明情况与事实不符,国辰公司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仅有德州瑞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无德州瑞康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的要求。据此,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辰公司与***、***之间因劳务合同的履行产生的争议,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关于国辰公司是否应支付***人工费及利息,一审法院业已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了案件事实,依法阐明了判决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国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相关理由与一审相同,二审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上诉人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秋月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