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3940号
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马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孙耿街道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士镇,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辰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国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龙、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国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国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请求山东国大公司支付合同款8.6万元及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山东国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山东国大公司购买山东国辰公司污水设备并由山东国辰公司负责安装,合同额38万元,合同对付款条件和节点进行了约定。山东国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山东国大公司支付合同款29.4万元,下欠8.6万元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东国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山东国大公司(甲方)与山东国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山东国辰公司承包山东国大公司国大太阳都市100m3/d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第五章付款约定:本工程结算金额为工程总造价: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整。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60%,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返还。第六章有关验收移交约定:乙方在全部工程竣工水质达标,运行稳定后,通知甲方验收,乙方配合甲方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移交工程完毕。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接管,延时期的管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1年,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山东国辰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安装完毕后,山东国辰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工程项目移交单》,载明:“国大太阳都市100m3/d污水处理工程,现已完成设备安装、设备试机运行正常,现向甲方进行移交。”双方项目负责人王祥龙、赵波均签字确认。山东国大公司委托朱立华于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26日、2018年4月18日分别付款114000元、114000元、66000元,合计294000元。后山东国辰公司要求山东国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山东国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山东国大公司与山东国辰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山东国辰公司将涉案工程完成后已移交至山东国大公司,且双方约定的1年质保期已届满,山东国大公司依法应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故山东国辰公司要求山东国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国辰公司要求山东国大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本院酌定为山东国大公司应支付以86000元为基数,自山东国辰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的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86000元;
二、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晓彤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