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3民初55号
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万达广场写字楼A座1607室。
法定代表人:马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王杠村。
法定代表人:张世军,董事长。
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德州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59435.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9435.81元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州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山东天久项目锅炉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山东天久项目锅炉安装工程。工程地址:菏泽,合同价款(含能效测试费)总计为:人民币元280000(大写金额:贰拾捌万元整),合同价款的支付:预付款: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工程预付款。进度款:锅炉及管道安装完毕,支付进度款20%,水压试验合格付20%作为工程进度款,验收款: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使用证及乙方出具的全额的合法、有效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税率11%)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作为工程验收款。质保金: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本合同要求质保一年。甲方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应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德州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至今欠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59435.81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德州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山东天久项目锅炉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干的形式承包甲方位于菏泽定陶的山东天久项目锅炉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含能效测试费)总计为人民币元280000元;施工期限为2017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5日;还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为14000元;甲方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应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017年12月6日,进行了安装验收,并出具锅炉安装验收证明书。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共支付原告款项合计260954.96元,尚欠原告19045.04元。2020年4月2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2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8年12月4日,原告单方制作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表,并主张已就涉案项目安装实际工程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其安装费45435.81元。
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支付原告260954.96元安装费后,尚欠原告19045.04元至今未予支付,因原、被告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000元的质保金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045.04元及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应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因原、被告就涉案项目安装实际工程量并未进行结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45435.81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德州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装费、质保金共计33045.04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3045.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计643元,由被告德州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焕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世龙
书 记 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