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1民初144号
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旅游度假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北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立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宁,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王杠村。
法定代表人:张世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铖,男,德州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辰公司)与被告德州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宁、被告昊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193.3元及违约金(以110193.3元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自立案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山东陆垚项目2台5T冷凝锅炉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台5T冷凝锅炉安装。工程地址在山东陆垚菏泽,价款(含税)总计(含能效测试费及监检费)120000元。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及原告出具全额合法、有效的11%税率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5%作为工程验收款。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本合同要求质保一年。被告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应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尚欠110193.3元未付。
昊森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含税)总计(含能效检测费及监检费)为120000元,合同第5.2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的,同时原告在合同第5.3条处明确承诺,合同履行中不再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原、被告双方自始未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合同第7.2条约定,原告应出具全额的合法有效的11%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原告开具的是税率为9%的发票,即被告多支付税款1983.63元给原告,应在合同价款内扣减,被告剩余未付款项为22016.37元。2.虽然原告承揽的锅炉安装事宜已安装完毕,但原告拖延办理政府要求的验收合格证书文件,直至2018年8月10日才将监督检验证书办理完成,且至今未将证书等竣工验收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拒不支付。根据合同第8.1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完成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相关竣工验收的,被告有权暂缓支付未支付的款项。因原告尚未交付证书等竣工资料给被告,被告有权拒付剩余款项,直至被告将证书等竣工资料交付原告后,剩余付款条件方成就。且原告拖延交付竣工资料应按合同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不但没有逾期付款行为,还提前支付了大量款项验收款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全部验收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违约金要求无事实基础。假设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况,按照原告计算方式,逾期付款年利率高达36.5%,远超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15.2%的上限,逾期付款造成的仅为资金被占用的成本,损失仅为向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假设被告存在逾期付款,也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锅炉安装验收证明书,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未有被告盖章验收,且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而非2018年7月。经审查,该证据虽未有被告盖章,但有被告在陆垚项目处负责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樊广新签名,亦有建设单位山东路垚橡胶有限公司盖章,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陆垚项目现场工程量与合同报价工程量对比表》,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且无被告盖章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于2017年8月17日就已安装完毕,而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8月15日,不能确定樊广新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樊广新亦无权利代被告确认。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王元杰与樊广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系樊广新将该证据扫描后形成PDF版本,而后通过微信发送给王元杰,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樊广新明确表示其已签完字,并告知王元杰再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陆垚项目现场与合同报价工程量增减部分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单》,被告持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未有被告确认,亦无其他在案证据与之佐证,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被告提交的《监督检验证书(锅炉)》,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对案涉锅炉进行安全性能的检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底,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山东陆垚项目2台5T冷凝锅炉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台5T冷凝锅炉安装,工程地点:山东陆垚菏泽,合同价款(含税)总计120000元,合同价款是固定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所有义务可能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设备费(含损耗)、机械使用费……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甲方于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及乙方出具全额的合法、有效的11%税率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5%作为工程验收款,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合同要求质保1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30天内,由甲方向乙方结算支付剩余的保修金。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乙方不配合甲方办理相关竣工验收的,甲方有权暂缓支付未支付的款项,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按合同6.4条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则甲方签发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书的当天即为竣工日期。甲方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应支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王元杰系原告处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樊广新系被告处负责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陈辉系被告处采购经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开始在陆垚项目对案涉2台锅炉进行安装,被告于同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款项48000元,于2018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48000元。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山东陆垚橡胶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樊广新在工程验收会签处签名,验收结论为:本锅炉的安装工程质量,经检查,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并经48小时运行正常,安装工程质量合格。同年8月10日,菏泽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锅炉)》,载明案涉2台锅炉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同年8月15日,樊广新通过微信向王元杰发送《陆垚项目现场工程量与合同报价工程量对比表》,同时告知王元杰再行核对,其已签完字了,如无问题就给陈辉经理,并催促王元杰抓紧核对。同年9月25日,陈辉与王元杰通过微信进行沟通,陈辉认可工程量的变更,向王元杰回复:“按目前你给的数据,天久要补:22215.69元,陆垚补31959.02”,明确“增加的是有签,但是前期的工程量也是要做一次整体的核算啊,没有做的也不会给你”“包干包不住,只能重新核算”。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0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税额9908.26元。因被告未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
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建筑行业(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11%,2019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将建筑行业的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0%。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193.3元应否支持;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支付,按照何种标准支付;3.被告主张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税款差额1983.63元应否支持。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山东陆垚项目2台5T冷凝锅炉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对案涉2台5T冷凝锅炉安装完毕,并经双方及山东陆垚橡胶有限公司竣工验收,业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48000元。双方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及原告作出全额的合法、有效的11%税率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5%即66000元作为工程验收款。2018年7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开具发票,被告应于同日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验收款,被告已于2018年3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验收款48000元,尚欠1800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余款5%即60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被告应于质量保修期届满后30日内(2019年8月3日前)结算支付剩余保修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锅炉在质量保修期内存在维修费用等扣减工程保修金事宜,应全部退还原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变更,原告主张工程增量价款为86193.3元,但原告提交的《陆垚项目现场工程量与合同报价工程量对比表》仅能证明工程量变更涉及的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及支付情况,并不能证明工程量增量的价款数额。针对工程增量价款数额,被告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数据,应补31959.02元,原告对该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还存在其他未付金额。在无其他在案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未付金额的前提下,本院仅能认定工程增量的价款为31959.02元,待原告有新证据证明后,可与被告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193.3元,本院仅支持55959.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标准按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折合成年利率为36.5%,高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除单纯逾期付款损失以外,还存在其他经济损失的前提下,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宜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上限。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LPR的四倍即15.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3,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符合合同签订时(2017年7月)的税收政策。原告有向被告按照11%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义务。后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原告只能按照9%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原告未能及时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造成被告能够抵扣的税额减少,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被告税额损失1983.63元(11891.89元-9908.26元)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5959.02元,扣减原告应赔偿的税额损失1983.63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3975.3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975.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975.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自2021年1月6日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计1252元,由被告德州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保亭
书 记 员 袁治信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内申请执行。
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县支行,账号为9370********;
3.转账或付款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