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02民初6137号
原告:付某,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现住贵阳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合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富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未到)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付某诉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4万元为基础,按照2019年8月20日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3.85%的四倍的标准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在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能付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平塘新塘、金沙、大方猫场、大方白岩水库的水利勘测、钻探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还进一步约定平塘新塘的工程包干价5万元、金沙的工程按照385元/米计算工程价款、大方猫场的工程按照380元/米计算工程价款、大方白岩水库的工程按照380元/米计算工程价款;2016年8月份左右原告依约完成所有工程勘测、钻探工作,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万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求支付抱欠工程款项,但被告一直抱欠付款。2022年,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请求付款,2022年1月12日被告负责人(微信号:***22)添加了原告的微信(wxid-4965839658222),并通过微信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扣除被告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是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关于合同效力,案涉“勘察钻探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付某不具备勘察钻探资质,因此与被告东莞某某院贵州分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工程量及欠付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安LPR4倍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无相关约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不适用以上计算标准,因此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
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己方为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完成水利勘测、钻探工程,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现尚欠付己方14万元应付款。为证明己方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双方身份信息;二、发票(原件)、收条(照片)、工程量统计(自行制作)、收款记录统计表(被告公司财务副总***微信发送的);三、与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财务副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可提供原始载体);四、2022年1月14日与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财务副总***、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可提供原始载体);五、建行收款截屏;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组证据发票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个人代开的,金额也无法证明是经过结算的,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收条三性无异议,认可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确实支付了5万元,工程量统计不予认可,理由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无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字盖章,不具有证明力,收款记录统计表三性无异议,认可公司截止2022年2月10日确实支付了26万元;对第三组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财务人员,不是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法人,不能代表公司做验收或结算的意思表示;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20年1月7日与***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清楚案涉工程金额及支付方式,其次,从通话录音来看,双方截至2020年1月7日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对账。对前述***的通话录音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前述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了于2022年1月13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记录一份,该录音中,原告称:胡总,对好了,他们发给我了,现在差我们18万,我发给龙总了,你和龙总对接哈。***称:你直接和他对接了,我现在在外面的,他们发那个我看过的,是13万多。原告称:是差我十八万多,哪里不对头你直接和我讲就可以了。***回复称:你直接和他们对接,他们会和我讲的,好不好,你直接和***对接,他会和我讲的。原告提交2022年1月14日与***的通话录音一份,该通话录音中,***称:“……,龙总的意思么三年么一年6万块钱了嘛,公司压力小了嘛”,原告回复:“三年么,我也同意,第一年9万,第二年6元,第三3万,这是我最大的让步了,我对你们一点意见都没有,你按照我的方案是我的最大限度了。”原告提交2022年1月17日与***的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中,原告称:你和胡总商量没?***回复:“我昨天给他打了一个电话,把你的想法和他说了,……,按照你的963的方式走了嘛,三年每年6万块压力小一点了嘛。我们也把情况和他说了,他说按你的方案有时候怕资金卡,实现不了对你的承诺”,原告称:“胡总,他同意就给我写个东西”,***称:“我们就按你的963走了嘛,我在中间也可以作证了嘛,退一步讲,多得不如少得”,原告回复:“哪有拖得那么长的嘛”,***称:“现在走到这一步,我都在公司里面的,我把这个情况和他汇报了,大家让步把这个事情解决了嘛,他也说了按照963也可以走的,我在里面也尽量的说,我也拍板不了”,原告回复:“好的”。原告提交了与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分公司不存在股东会及股东决策机构,因此不存在股东决策,其次***与被告负责人对原告作出的金额数量是出于调解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对案涉事实的自认,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欠付原告款项金额为18万元,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4万元,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金额为14万元,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了2022年1月30日的手机银行收款记录截屏一张。
另查明,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陈述,***在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担任职务为财务负责人,开始任职的时间不清楚,离职时间为2022年3或4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的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照与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约定完成勘测、钻探相关工作,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即使勘测、钻探需要相应资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据证明己方具备相应相应资质,因原告已为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完成相应工作,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亦理应就原告已完成工作对原告进行补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2022年1月13日通话录音中,***告知原告与***对接,原告提交的与***于2022年1月14日及1月17日的通话录音中,***多次提到的协商方案中计算所得出的欠付款项金额均为18万元,双方仅对支付时间存在争议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亦认可***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主张其于2022年3至4月离职。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于2022年1月授权财务负责人***与原告协商付款相关事宜,原告与***协商过程中对欠付18万元不存在争议,本院对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8万元款项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故现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4万元款项。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己方与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就款项的应付时间曾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一直未能付款确已导致原告承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之标准,从本案立案之日也即2023年4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前述14万元付清之日止;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在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能付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就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支付款项1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之标准,从2023年4月7日起计算至前述14万元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就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向原告付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