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四川省资阳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岩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原审被告: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审第三人:李某2,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审第三人:张某,四川省资阳市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审第三人:彭某,四川省资阳市人,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岩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石科技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水利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某2、张某、彭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1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原债权人未完成合同义务且已经恶意工商注销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要求申请人付款但合同后续义务全部落空,明显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但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均支持了这种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当属无效。岩石科技公司与成都都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都邦公司)之间是通过签署了《债权转让确认书》的方式进行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确认书》究其实质是一种合同。如果是合同,就必须满足合同的有效性。成都都邦公司无权在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的前提下,直接采用通知的方式概括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成都都邦公司转让的债权是明确的分项目计价而不是整体打包转让,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三、成都都邦公司提交的成果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但法院依然按照合格产品的价格要求申请人支付全额费用,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四、国标要求的成果文件并非是额外增加的工作内容,而是完成一项合格的地形图勘测所需要的全部过程性文件。成都都邦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向申请人提供成果材料,如果他最终出具的地形图是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进行了施工作业,那么其不可能无规定的作业过程文件和成果资料。五、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证明文件其内容表述几乎完全一致对于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存疑,但客观事实是经过二审庭审,业主方盖章、签字均为真实,同时项目未开工也是客观事实,但即使在申请人提交了原件证明文件的基础上,法官仅按照内容一致可能存疑,就直接否定了关键性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判决方式明显有失公允。六、一审鉴定存在重大瑕疵,中检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及公司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中检公司不具备专业的仪器和设备,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申请人自一审开始就已经多次反映,提供了各类证据要求重新鉴定,但最终换来的依然是法院的视而不见,直接按照无资质机构出具的远超过正常价格的鉴定结论要求申请人支付不合格产品的全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1.《债权转让确认书》效力及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是否应付案涉款项的问题;2.《西藏岩石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之地形图关联性与测绘价格评估报告》应否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析解如下:
《债权转让确认书》的效力及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是否应付案涉款项的问题。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提出在原债权人未完成合同义务且已经恶意工商注销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要求申请人付款但合同后续义务全部落空,明显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但一审、二审均支持了这种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首先,根据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与成都都邦科技有限公司就昌都地区芒康县的三个项目和江达县灌渠项目测量及贡觉县青稞基地项目测量签订《建设工程测量(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及岩石科技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通过电子邮件邮箱发送部分测量结果的情形看,双方存在着长期合作的关系。其次,在岩石科技公司主张完成了昌都八宿防洪堤测量、日喀则定日县水利测量、丁青县水利项目测量、曲水县防洪堤测量、八宿县山洪治理、阿里十三五水利项目测绘、丁青县灌渠测量时,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彭某并未否认双方后续的合同关系。第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检2021鉴字500032号《西藏岩石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之地形图关联性与测绘价格评估报告》鉴定中明确,岩石科技公司提交的电子版地形图同依据法院调查令从各个不同地区的业主处调取的纸质平面设计图册或蓝图,除2016年12月左贡县防洪堤测绘项目没有找到相应资料外,其他项目是完全相关的。第四,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认可上述设计图纸或蓝图是由其向各业主提供,同时,在一、二审当中未能提供上述设计图纸或蓝图是由其自行或者其他与之有合作的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是在使用成都都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成果,因此其理应向成都都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现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提出成都都邦科技有限公司与岩石科技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其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提出成都都邦公司提交的成果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但法院依然按照合格产品的价格要求申请人支付全额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检2021鉴字500032号鉴定报告中已明确岩石科技公司提交的电子版地形图同依据调查令调取的纸质平面设计图册或蓝图完全相关,而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亦认可上述设计图纸或蓝图是由其向各业主提供的,因此,完全可以推定所交付的纸质平面设计图册或蓝图是合格的,否则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亦不会交付业主单位使用。同时,因《西藏岩石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之地形图关联性与测绘价格评估报告》的鉴定价为4,534,651.8元,而岩石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3,148,510元,一、二审审理并未超出诉讼范围。故,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西藏岩石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之地形图关联性与测绘价格评估报告》应否作为定案依据。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提出一审鉴定存在重大瑕疵,中检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及公司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中检公司不具备专业的仪器和设备,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岩石科技公司提交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事宜进行了询问,并对鉴定材料征求了双方意见,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对从各地区调取的设计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应视为进行了质证。其次,本案鉴定机构是岩石科技公司与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协商一致后,由法院在区外指定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第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任职资格证书、合格证书等,能够证明其具有鉴定资质。综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检2021鉴字500032号《西藏岩石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之地形图关联性与测绘价格评估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普布旦增
审 判 员 索朗次仁
审 判 员 达娃次仁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拉巴仓决
书 记 员 达 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