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张民初字第0109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文菊,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亮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小桃园12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龚卫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加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乐包装(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顺帆船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STEVEYI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叶敏,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亮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丽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利乐包装(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乐包装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9月23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菊、被告亮丽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加强、被告利乐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受被告亮丽物业公司雇佣,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安排在利乐包装公司负责仓库保洁工作。2014年5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跌伤,在昆山市宗仁卿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亮丽物业公司已支付部分医疗费。2015年1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1月17日,在原告对伤情并未做鉴定的情况下,被告亮丽物业公司提出私了处理,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一万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仍感身体不适,遂做了伤残鉴定。后原告与被告亮丽物业公司沟通赔偿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亮丽物业公司及利乐包装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11190.3元(其中包含医疗费用1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4913.6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费6869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02.2元,上述款项共计121190.3元,扣除亮丽物业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1119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亮丽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被告亮丽物业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原告经由被告委派至利乐包装公司处工作,也确实是在工作中跌伤,但是当时原告并没有骨折。原告主张赔偿依据的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去申请鉴定的,没有证据效力,并且鉴定报告的内容存在事实错误,骨折与原告5月4日的受伤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原告本身对受伤具有过错。被告已赔偿原告6500元左右的医疗费,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要求扣除。
被告利乐包装公司辩称:利乐包装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成为被告,原告申请追加利乐包装公司为被告存在错误。利乐包装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之间建立的劳务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也就是说,被告亮丽物业公司对原告实行的是全程管理,包括现场对原告的工作活动进行管理,利乐包装公司对原告不具有管理权,原告与利乐包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应当适用劳务承揽关系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劳务派遣方面的法律规定。劳务承揽关系适用的是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亮丽物业公司为唯一的雇主,承担雇主责任,利乐包装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亮丽物业公司与利乐包装公司之间签订是劳务外包合同,二被告之间应当按照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的第2.2.1条及7.3条的规定,由亮丽物业公司单独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责任,与利乐包装公司无关。亮丽物业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可以合法从事劳务承揽经营活动,这也排除了利乐包装公司选择劳务承揽人的过错风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亮丽物业公司通过签订《劳务外包协议》的方式承包了利乐包装公司的生产区域及办公区域的保洁及其他工作。原告***系被告亮丽物业公司员工,自2008年4月受亮丽物业公司雇佣,并被亮丽物业公司派至利乐包装公司负责仓库保洁工作。原告陈述其保洁区域包括仓库及码头,其工作服和工作器具均由亮丽物业公司提供,考勤也与利乐包装公司分开,由亮丽物业公司公司负责考勤,日常工作中,亮丽物业公司和利乐包装公司均曾向原告作出过工作安排;利乐包装公司的卸货码头是负责装卸货的区域,并未禁止人员上去,草坪上物流人员及员工也经常经过及吸烟、休息等;从仓库出来,必须经过码头才能到达草坪,草坪上留下的烟蒂等垃圾,利乐包装公司的仓库管理员会要求原告去捡拾干净;原告在利乐包装公司工作的几年里,一直在草坪晾晒拖把;原告出事后,利乐包装公司还对码头作出了加围栏的改善措施,这也足以说明之前码头是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告还陈述,2014年5月4日,其在打扫利乐包装公司的卸货码头的时候不慎跌落沟中受伤;致使腰部受伤,其他地方也有擦伤。被告亮丽物业公司认可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地点,但认为原告工作职责不包括打扫卸货码头;原告是仓库保洁员,公司规定在厕所中有专门的水池间用于清洁保洁用品,并且设置了专门的清洁用品存放区,但事发当天,原告违反公司规定,擅自把不应放在草坪上晾晒的清洁器具放在草坪上晾晒,去取的时候不慎掉到了沟里面,原告在公司工作多年,应该知道这个沟有危险性,且原告去草坪中间也并非一定要经过卸货码头。亮丽物业公司就事发过程提供事件调查处理报告及图片若干,证明原告对5月4日的受伤存有过错。原告对亮丽物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利乐包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利乐包装公司认可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地点,亦认可其发包给亮丽物业公司的保洁范围包括打扫卸货码头;公司内确实有一个卸货码头,就是原告与亮丽物业公司陈述的沟,大概离地面有1.3m高,该卸货码头是货车的专用通道,且坡度上方是草坪,该场地是不允许走路通行的;根据被告事后所做的调查报告,原告擅自去草坪中间晾晒清洁器具,沿边站立或行走,本身就是具有危险性的违规行为;另外,清洁器具的存放都是由亮丽物业公司对原告进行安排管理的,与利乐包装公司无关。
原告于受伤当日,即2014年5月4日进入昆山市宗仁卿纪念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5月7日出院。
2014年11月17日被告昆山亮丽物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在工作岗位跌伤一事的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承担乙方治疗费用5500元,乙方治疗养伤期间工资由甲方支付,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0000元,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双方无任何利益关系。原告认可协议签订后当日即收到亮丽物业公司支付的10000元,同时还收取亮丽物业公司支付的医药费5500元。原告受伤后,其损失未获全部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外伤致T12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对该份鉴定报告,被告亮丽物业公司及利乐包装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内容也不真实,原告2014年5月4日的受伤与骨折伤残没有关联性。
另查明:原告提供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医务部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记载:“患者***于2014年5月4日急诊入院,当日急查腰椎正位和侧位的平片,T12胸椎疑似骨折未报告,患者于2014年5月22日来院复查CT,确诊T12胸椎骨折。以上属实,特此证明。”对该情况说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至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放射科就本案所涉原告5月4日的影像片子、5月22日的CT及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作相关询问。该科医师明确答复:两张影像片子受伤位置同一,与鉴定报告一致。
另查明:亮丽物业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13日的《保洁计划工作说明》记载:经过前期二十天实践,保洁员工知道什么时间做哪个区域,确认签字(发现问题及时汇报或记录),保洁工具随时间和人归放至原位,养成良好工作习惯;前期保洁存在个别员工未能定时定岗工作,包括***等,点名批评并予以罚款。原告***其他部分员工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治疗材料、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因至利乐包装公司内部的草坪中晾晒清洁器具,经过卸货码头(沟)时不慎掉入沟内,并导致受伤,故各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其是在正常提供劳务时受伤,且二被告对其均有管理义务,都属于其雇主,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亮丽物业公司认可原告确实是其员工,并被其派往利乐包装公司从事仓库保洁工作,也认可原告5月4日确实是在工作中跌伤,但认为当时原告并未骨折,且原告本身对受伤也具有过错。被告利乐包装公司认为,其将公司的仓库保洁等工作发包给亮丽物业公司,亮丽物业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可以合法从事劳务承揽经营活动,故利乐公司选任承包人没有过错;同时亮丽物业公司对原告实行的是全程管理,包括现场对原告的工作活动进行管理,利乐包装公司对原告不具有管理权,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亮丽物业公司为唯一的雇主,承担雇主责任,故原告主张利乐包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亮丽物业公司工作,但因其受伤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受伤时与被告亮丽物业公司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依法应根据各方过错分别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按照公司规定将清洁器具晾晒在公司规定的晾晒间,而是去草坪中间的石台晾晒清洁器具;且其在利乐包装公司工作多时,对公司地理情况有明确的认知,却未选择安全的道路行走;其在白天又无其他外因作用的情形下,在行走时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导致摔进利乐包装公司的沟内(卸货码头),故原告自己对受伤负有较大过错,应依法对自己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亮丽物业公司作为原告雇主,其对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负有管理义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去草坪中间晾晒清洁器具进行有效提醒或阻止,故其对原告损失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利乐包装公司也是其雇主,也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利乐包装公司将仓库保洁劳务外包给具有资质的亮丽物业公司,原告属亮丽物业公司雇佣人员,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乐包装公司与亮丽物业公司共同承担雇主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及损失与5月4日在工作中所受的伤无关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5月4日的片子及5月22日的CT,同时结合本院所做调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102.5元,原告就此提供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和医疗费收据若干、诊断证明书、门诊预约单、门诊收费票据、挂号收据若干,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外,被告亮丽物业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被告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216.15元。因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原件,原告也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6318.65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14913.6元(2485.6元*6),原告就此提供协议书、银行卡明细、司法鉴定书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为伤后六个月;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248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于原告受伤后每月实际发放原告工资153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733.6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50*9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
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30*6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20*3),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6、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原告就此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治疗实际,本院依法认定200元。
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34346*0.1*20)。另外,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抚养年限5年,2人抚养,原告母亲,抚养年限8年,2人抚养,原告儿子,抚养年限6年,2人抚养,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就此提供证明原件一份和出生证明一份,被告亮丽物业公司对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全面,不能真实反映全家人的真实情况,对出生证明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利乐包装公司对出生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全面。因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出生证明均出示原件,且该证明经由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及派出所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明及出生证明的记载内容,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433.2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伤残赔偿金项目共计85125.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损失共计为111257.45元,其中由原告自负60%的责任,由被告亮丽物业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44502.98元。因事发后,被告亮丽物业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及赔偿款10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亮丽物业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9002.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亮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损失29002.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亮丽物业公司负担525元,原告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丽君
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秋婷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