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乐包装(昆山)有限公司

15198某某与利乐包装(昆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5198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利乐包装(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开发区顺帆南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082794411。
法定代表人:KAMALKANAYALALMULTANI。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铭夫,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利乐包装(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乐包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利乐包装(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铭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1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赔偿原告违约金。
被告利乐包装公司辩称:被告依据员工手册对原告作出解除决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进入被告利乐包装公司处从事装版员工作。2017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由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发。
利乐包装公司主张***先后发生了下列违纪行为:1、2018年4月28日***在装版过程中,未按工作标准操作导致印版发生错版,致使印版流入印刷,导致停机损失和报废损失。利乐包装公司给予书面警告一次,***在执行情况报告上签名确认。2、2018年12月14日***在未获批准情况下缺勤,利乐包装公司给予一次口头警告,***在执行情况报告上签名确认。3、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7日***两次在生产过程中未按标准要求进行操作导致印刷报废,利乐包装公司给予书面警告。***拒绝在执行情况报告上签名,但在利乐包装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认可2019年3月22日违规操作的事实。对于4月7日的损害后果,***认为不一定是自己造成的,同时也认可自己所做的工序完成后就直接到印刷环节,但认为“也可能是在拉版的过程中碰撞的”。4、2019年4月11日***在上夜班时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岗位,后又离开公司。利乐包装公司给予一次书面警告,执行情况报告上没有***签名。
***认为:1、2018年4月28日事件是上个流程的员工操作不当导致,并非自己。2、2018年12月14月事件是因自己生病要求请假,但领导未给予批准,事后补交了流程。3、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7日事件均不认可。4、关于2019年4月11日的违纪问题,***在仲裁时称事件发生当日本来要去正常上班,但当班班长告诉其领导让其下周一办手续不要上班,当日就可走,故***就走了,之后周一领导也未让***申请离职,***与排班工程师沟通达成一致,那日不算出勤。但在庭审中***又称4月11日当天本来就没有排班,自己记错了,以为要上班,到了公司发现记错就走了。
2019年5月10日利乐包装公司以***有严重违纪行为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通知了公司工会。
***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利乐包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该委作出裁决,对***要求利乐包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利乐包装公司提供一份《工龄声明》,载明***在利乐包装公司的工龄自2017年7月19日起开始计算,对于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作为上海中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遣员工在利乐服务的工龄,利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在该声明上签字。
另查明,利乐包装公司的《员工手册》4.8.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之一的属中度违纪:在工作时间内未经许可擅自换班、调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串岗聊天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的怠于执行个人工作职责或任务。;违规操作,擅自变更工作方式和程序,未按标准流程、时间、安全要求完成工作。第4.8.4条累进原则规定:每次一般违纪行为将给予一次口头警告,每次中度违纪行为将给予一次书面警告,每次严重违纪行为发生,公司将有权力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员工不享受任何经济补偿;连续12个月内累计收到两次口头警告,视为一次书面警告,连续12个月内累计收到两次书面警告,视为一次严重违纪,公司有权力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员工不享受任何经济补偿。利乐包装公司提供了***签字《员工手册》的签收单。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执行情况报告、录音资料、排班表、银行流水、员工手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利乐包装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利乐包装公司主张的***的违纪行为,对于其中2018年4月28日、2018年12月14的两次违纪行为***在执行情况报告上签名认可,利乐包装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作出书面警告并无不当。对于2019年3月22日的违纪情况***虽拒绝在执行情况报告上签名,但实际其在录音中已经认可存在违纪行为。2019年4月11日擅离岗位的问题,***在仲裁与诉讼中的陈述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虽然记忆错误在所难免,但仲裁时间离事情发生时间较近,按照常理应当是当时记忆更为清晰,且***在仲裁时并非对某一细节的记忆出错,而是陈述了“班长告诉***让其下周一办手续不要上班”这样一个新的事实经过,***称记错过于牵强。虽然***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排班表以证明其主张,但利乐包装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利乐包装公司的《员工手册》第4.8.4条累进原则规定:每次一般违纪行为将给予一次口头警告,每次中度行为将给予一次书面警告,每次严重违纪行为发生,公司将有权力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员工不享受任何经济补偿;连续12个月内累计收到两次口头警告,视为一次书面警告,连续12个月内累计收到两次书面警告,视为一次严重违纪,公司有权力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员工不享受任何经济补偿。按照这一规定,***已经符合解除条件。利乐包装公司已经向***送达了《员工手册》,***对相关规章制度应当知晓。据此,利乐包装公司对***作出解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潘丽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蒋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