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乐包装(昆山)有限公司

某某与利乐包装(昆山)有限公司、利乐包装(昆山)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丹徒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乐包装(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顺帆南路**。
法定代表人:KAMALKANAYALALMULTANI,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乐包装(昆山)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中信泰富广场2907-2912室。
负责人:KAMALKANAYALALMULTANI,财务副总裁。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运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利乐包装(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乐昆山公司”)、利乐包装(昆山)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以下简称“利乐上海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利乐上海经营部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三份警告信。2018年10月25日的警告信内容记载为,因业务整合,员工将调至DCAsia工作。因DCAsia部门并非隶属于被申请人,而系另一用人单位利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乐贸易公司”),故申请人拒绝有合理理由,公司给予其书面警告错误。2018年12月18日的警告信内容记载为,申请人在2018年期间存在多次旷工行为。然申请人回复邮件表明其并没有旷工,该警告信缺乏事实依据。2019年2月14日的警告信内容记载为,申请人不配合完成其他公司员工BrendaJi的工作指令,无事实依据。综上,利乐上海经营部作出的三份警告信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利乐昆山公司、利乐上海经营部辩称,因公司部门整合导致岗位名称发生变化,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的主体、岗位、薪酬、工作地点等均不发生变化,仅某些具体工作内容略有不同,但申请人拒绝,故而予以警告。申请人拒绝去新岗位,没有打卡记录,门禁记录也没有。对于申请人回复邮件,公司予以审核扣除后,其还是存在旷工行为,故而予以警告。申请人三次拒绝服从被申请人的合理指令,故而予以警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然而,企业的经营活动面临诸多市场及经营的风险,劳动合同履行亦非一成不变。随着经营规模、效益情况、市场定位等因素的变化,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状况适当调整员工工作岗位等,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为防止用人单位以强势地位滥用上述权利,侵害劳动者的基本利益,法院在尊重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同时仍需审查认定其决定的合理性。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所述警告信一节已经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并从劳动合同约定、调整岗位的合理性及对申请人的影响、双方履行等诸多方面进行了充分考量,本院予以认同。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范 一
审 判 员  孟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曹湘芹
书 记 员  施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