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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826民初235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游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尤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款40万元,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8400元(暂定,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时止),合计418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被告将其从某丙公司150MW光伏发电平价上网项目升压站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某丁公司150MW光伏发电平价上网项目升压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包干总价款为1319万元(其中质保金40万元)。其后,原被告又签订《土建工程增项施工协议》,增项施工协议约定的土建增项工程总价款为74万元。上述工程总价款1393万元。原告于2021年4月5日开工进行建设,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综合楼、生活楼、水泵房、配电室、设备基础、升压站辅助设施等所有土建项目,于202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期间,被告共拨付给原告工程款1100万元,第三人直接拨付农民工工资253万元,合计拨付工程款1353万元,尚欠原告40万元工程款(质保金)未予拨付。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质保期到2023年11月30日结束。被告应在质保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23年12月14日之前支付。建设工程质量在未出现任何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要40万元工程款(质保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款(质保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23年12月15日至2025年4月15日欠付的利息18400元(暂定)。 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包干(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319万元;土建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3%,即40万元;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发包方在质保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方无息支付。 2、《土建工程增项施工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在原合同施工范围之外增加电缆竖井等土建施工项目,增加的合同包干(包工包料)总价款为74万元。 3、土建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涉案土建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4月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时间为2023年12月14日。 4、被告支付工程款凭据7页,证明被告于2021年5月11日至12月30日分11笔共计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 5、《某丁公司150MW光伏发电平价上网项目升压站土建工程四方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证明由于被告欠付工程款致部分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原告、被告、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农民工郭某(丁某)、刘某、某戊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向农民工及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253万元。 6、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6页,证明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四方协议》的约定,于2022年1月21日分3笔支付给郭某(丁某)648126.00元,于2022年1月21日、1月24日分5笔支付给刘某1413924.00元,于2022年1月21日支付给某戊公司467950.00元,共计253万元。以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为40万元(1319+74-1100-253)。 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利息的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发布的2023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证明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12月14日。2023年11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被告应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共计16个月的欠付工程款利息18400元(暂计)。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尚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在竣工后,需要由发包方(被告)、监理方、业主单位某丁公司共同验收,原告的工程尚不符合验收条件,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2、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应于2021年8月31日前全部完成,但是原告在诉状中称至2021年11月30日才竣工,相关延期损失应予扣除;3、原告组织工人阻止他人进场,导致被告100多名员工无法入场施工,给被告造成了误工损失及人员成本,该部分应予扣除。4、工程质保金并非欠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质保金的利息,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仅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结合27条关于应付工程款日的列举,利息仅适用于合同的工程款项,不适用于质保金。 某乙公司提交《某丁公司150MW光伏发电平价上网项目升压站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验收需经发包方、监理方、业主方共同确认,约定完工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原告应赔偿被告逾期交工、农民工阻工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案外人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某丁公司150MW光伏发电平价上网项目签订了《升压站土建、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总承包合同》。随后,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升压站土建工程包干总价款含税(9%)金额13190000.00元,为固定总价合同;开工日期2021年4月25日,并网验收时间2021年6月30日;土建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升压站站区场地平整、土方开挖及回填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成,施工方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三方签字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进度款至土建工程总金额的97%为12790000.00元;土建工程质保金金额为土建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工程整体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须经发包方及监理人盖章确认)起满二年,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在质保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方无息支付4000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游某签名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处盖黄某名章并加盖公司印章。 随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土建工程增项施工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施工范围外增加电缆竖井、避雷器基础等土建施工项目,增加包干总价款含税(9%)为740000.00元,为固定总价合同。约定增项工程于2021年8月31日前完成,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发包方验收完成,在升压站投运送电前,支付增项工程款。双方还签订《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了案涉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完工时限、消缺工作、验收等内容。 原告按照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增项施工协议约定于2021年4月5日开始施工,2021年11月30日经竣工验收。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宁项目部代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某己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施工单位某乙公司盖章确认土建工程已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土建竣工验收单》。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整体质保期两年,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至2023年11月30日止。 还查明,被告自2021年5月11日至12月30日分11笔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0.00元。2022年1月19日,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丙方)、丁某等(丁方)签订《四方协议》,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及供应商材料款合计2530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53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400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土建工程增项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对合同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且该工程已经于2021年11月30日经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宁项目部代表建设单位、监理方、承包方某乙公司三方盖章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成,验收合格。至此,依照约定开始计算两年的质保期。质保期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质保金(即剩余工程款)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质保金的义务。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尚未经验收,依照《补充协议》案涉工程验收需经发包方、监理方、业主方共同确认,该辩解与原告提交的其中就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土建竣工验收单》和工程早已交付使用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质保金本质上是工程款的一部分,用工程款直接抵作质保金,只是支付形式的不同,并未改变其属于承包人应得工程款的性质。合同虽约定质保金无息支付,但质保期届满后被告逾期未退即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质保期到期后满10个工作日(即自2023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逾期竣工应扣除延期损失和原告工人阻工、误工损失问题。根据《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实际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但双方在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有顺延工期条款,合同约定因发包方原因造成暂停工作时,工期相应顺延。同时,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截止2021年8月31日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完工,或造成工期延误系原告方原因所致,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工人阻工、误工和实际损失的事实存在,且明确不提出反诉,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6.00元,减半收取计3788.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