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25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成洛大道。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
原审被告:黎某,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西段。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怡福路。
上诉人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刘某、黎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4)川0116民初7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承担全部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项目合作协议》不是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的真实为意思表示,而是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与出借人签订,该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是刘某的账户,实际收款人也是刘某,从未进入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公账,故实际借款人是刘某,其所谓的担保实际是还款承诺。虽然协议加盖了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的印章,但其加盖印章时并不具有相应的授权,其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代理,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出借人对于协议的签订、后续无法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具有疏于确认的过失,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对应地减少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并且因为前述合同导致的损失,如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不应由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刘某某辩称,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案涉民间借贷出借方为刘某某,借款人为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借款主体正确。同时,因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借款,其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黎某均提供个人担保,刘某系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负责人,黎某系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财务负责人,担保人均知晓该笔借款系由刘某某出借给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这一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刘某、黎某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对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刘某某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截至2024年7月8日欠付资金利息737867元,此后利息按LPR四倍标准计算到借款清偿为止;2.判令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刘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保全保险费2240元、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刘某、黎某、杜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刘某、黎某、杜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9日,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黎某(丙方1、担保人)、杜某(丙方2、担保人)签订《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厂区维修项目施工(标段四)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经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授权核西南院龙泉分公司完成该项目的技术、交流、服务、文件签署、报送和对外合作等相关工作,甲方根据授权文件同意以甲方核西南院总公司中标的勘察设计项目,与乙方合作经营项目,双方同为项目合作投资主体;乙方投资金额合计2000000元;乙方享有的权利为甲方确保乙方本金收回+本金的15%作为投资收益;合作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4个月内;乙方仅作为投资方,甲方负责完成项目所有具体工作;乙方资金到位后,甲方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支付进度向乙方支付投资本金和利润分成;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甲方积极履行本项目合同,同时担保人对乙方的项目投资款及收益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两年。甲方指定并授权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个人账户为收款方,收款账户:621********,户名:刘某,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成都蜀光新城支行。该协议书甲方加盖公章并有刘某签名,乙方、丙方分别为刘某某、黎某、杜某。
同日,刘某某与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刘某、黎某、杜某分别签订《个人担保承诺》,载明:经友好协商,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与刘某某共同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由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负责人刘某、黎某、杜某承诺对该合作协议中刘某某提供的资金提供担保,若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将由刘某、黎某、杜某代为履约。同时,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指定并授权负责人刘某个人账户为收款方。
与此同时,刘某某(甲方、出借方)与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乙方、借款方)和丙方(担保方)刘某、黎某、杜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4月,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按借款金额的月利率1.25%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归还;乙方逾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息,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按欠款金额5%计算)、调查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丙方为乙方的该笔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乙方如未按约定还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时,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借款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期限不低于借款到期后的两年。
2021年11月9日,刘某某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刘某转账2000000元。
一审另查明,刘某为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的负责人;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是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
2024年7月21日,刘某某与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刘某某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刘某某实际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在一审法院限期刘某某与刘某就本案本息进行对账后双方确认,截至2024年7月8日,尚欠本金1911699.6元,利息250713.78元,合计2162413.38元。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书》《个人担保承诺》《授权书》《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个人业务账务回单、代为转款说明、律师费电子回单等以及当事人的一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法律性质;实际借款人是谁?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刘某某与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刘某、黎某、杜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刘某某仅作为投资方,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与合作投资中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不相符,且本案当事人均陈述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合作协议书》名为项目合作,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
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均是以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签署,并加盖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的公章;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指定并授权刘某个人账户为收款方,故,一审法院认定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是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及还款主体。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和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刘某是实际借款人,一审法院认为,指定收款系公司日常工作活动中的正常行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授权书》《借款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是借款及还款主体,故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和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作为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发生民间借贷行为而需要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应由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刘某某已将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起诉,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刘某某要求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和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的借款金额。一审庭审中,刘某承认刘某某主张的截至2024年7月8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911699.6元,利息250713.78元的事实,且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和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陈述尚欠借款金额以刘某确认的金额为准。故,对刘某某与刘某确认的截至2024年7月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911699.6元,利息250713.7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现刘某某要求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因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逾期还款违约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而与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承担。
关于刘某某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且该费用亦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况且该费用产生的受益人系刘某某自己,故对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黎某、杜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黎某、杜某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个人担保承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止、担保期限不低于借款到期后的两年,故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截至2024年3月8日。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4年7月10日,刘某、黎某、杜某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刘某、黎某、杜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911699.6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4年7月8日的利息250713.78元;自2024年7月9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上述义务先以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支付,不足以承担的,由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2元,由刘某某负担2103元,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22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及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评析如下:
本案已查明,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系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案涉《借款合同》由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代表分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上加盖了分公司的印章,同时刘某本人与分公司财务负责人黎某、刘某的朋友杜某均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从各方同时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发生案涉借款的原因是为了完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承接的茅台酒公司厂区维修项目的相关工作,借款交付也是按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指令,转账支付至该分公司负责人刘某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表明,案涉《借款合同》系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及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项目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不是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一审判决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债务,由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债务人承担,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并无不当。
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案涉《借款合同》上加盖了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的印章,但实际是刘某借职务之便擅自使用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的印章为自己借款,该借款行为对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案涉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承接的项目,刘某系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授权的借款收款人,刘某接收借款后也将借款用于了案涉项目,故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是刘某的个人借款,案涉借款行为对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98元,由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