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1民初2171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上海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被告成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成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5921.8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5921.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在工程款35921.80元范围内对成都某公司开发的成都市高新区某项目一期新川1**项目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成都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和成都某公司签订《成都市高新区某项目一期新川1**项目降水、护壁、抗浮锚杆和地基处理工程合同》,约定成都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的“新川1**项目降水、护壁、抗浮锚杆和地基处理工程”委托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金额、工期、支付条件、质保金等。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2022年12月20日工程质保期到期。2021年4月6日,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197393.25元,成都某公司仅支付了1161471.45元,尚欠质保金35921.80元未支付。现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成都某公司辩称,1.认可某甲公司主张的未付质保金金额35921.80元,但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满6个月之日起经过两年质保期再加14天付款期限即2023年7月6日。2.案涉项目所建的商品房均已全部出售并且已经交付,不符合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0日,成都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某项目一期新川1**项目降水、护壁、抗浮锚杆和地基处理工程合同文件》,载明:1.合同价款采取包干总价方式,含税价格1197393.25元。2.项目名称:新川1**项目降水、护壁、抗浮锚杆和地基处理工程,项目地点: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3.本工程绝对工期为72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4.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97%,其余3%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甲方扣除约定比例的质量保修金,不影响乙方按结算价全额开具发票,即在支付工程结算款97%时提供全额尾款发票,包含质量保修金发票。5.本工程的保修期限及其他相关约定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载明:1.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双方未约定保修期,法律法规规定保修期低于二年的,按照二年计算;双方未约定保修期,且没有法定标准的,按二年计算。2.两年及以下保修期的质保金退付:保修期满后如某乙公司、物业公司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发包人于14天内即与承包人办理保修款退付。
《工程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新川1**项目降水、护壁、抗浮锚杆和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单位;某甲公司,施工日期:2020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20日,验收日期:2020年12月20日,施工内容:地基处理(高压旋喷桩)。“建设单位”处签署“验收合格”并加盖成都某公司公章。
2021年4月6日的《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合同名称:新川1**项目降水、护壁、抗浮锚杆和地基处理工程,合同价款:1197393.25元,最终结算金额:1197393.25元,已付款:898044.94元,发包方应扣尾款:35921.80元。成都某公司、某甲公司均加盖电子章予以确认。备注:发包方应扣尾款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某项目一期新川1**项目降水、护壁、抗浮锚杆和地基处理工程合同文件》《工程验收单》《工程(供销)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审理中,成都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35921.80元无异议,某甲公司对成都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23年7月6日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某甲公司作为直接与成都某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其在2024年10月22日向本院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主体资格及权利行使期间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质保金作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也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审理中,成都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所对应的商品房已经全部出售并交付,某甲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成都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所对应房屋的出售情况。即便案涉项目的商品房出售或部分出售,亦仅是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商品房的买受人而已,即该优先受偿权最终是否能够通过折价或拍卖的方式实现,需要综合案涉工程所属项目出售情况以及案涉工程现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某甲公司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权利能否最终实现,需结合现实情况确定。综上,成都某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对成都某公司在工程款35921.80元范围内就案涉高新区某项目一期新川1**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5921.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5921.8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5921.80元范围内就案涉高新区某项目一期新川1**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