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430民初510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工业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阳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龙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某某工业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阳县自然资源局、四川省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根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川3430民初510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四川省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24年9月2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2024年11月2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01.00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