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2民初14216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与被告南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2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371.48元及违约金(以79,429.46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所涉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某1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本案诉讼费1,200元、保全费1,0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某某2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南充某某府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南充某某府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某某1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通讯地址及其他权利、义务。2022年6月21日、2023年3月20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在2023年10月19日办理了结算,确认截止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有182,371.48元未支付。2024年2月5日,被告在支付8万元款项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2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某某1公司主张的102,371.48元工程款包含《南充某某府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结算款79,429.46元及质保金22,942.02元,但均未达到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某某2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而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据双方于2023年10月19日签订的《南充某某府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第二条第1款及第2款的约定:(1)某某2公司向某某1公司支付79,429.46元结算款的条件和期限是“本协议签订且乙方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并按原合同之约定向甲方提供全部结算款发票(含质保金的发票)后180日内”,截至目前,某某1公司并未向某某2公司提供质保金发票,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某某2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法院判决某某2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某某2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也应从结算协议签订当日(2023年10月19日)后180日(即2024年4月16日)起算,而不是某某1公司主张的2024年2月5日。(2)某某2公司向某某1公司支付22,942.02元质保金的条件和期限是“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依据结算协议第三条“本工程质保期自2023年4月25日起开始结算”及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5年4月25日届满,但某某1公司未办理保修终结手续、也未向某某2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某某2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无论是结算款还是质保金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某某1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某某1公司的全部诉请,以维护某某2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诉辩称意见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7日,发包方某某2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某某1公司(乙方)签订《南充某某府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1公司承接某某2公司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南路南充某某府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工期为2021年5月1日-2022年4月30日;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为549,727元;付款方式:(1)乙方在每月21日之前申报完成产值及对应签证单,且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已完成施工产值的80%;(2)所有单项工程施工并验收完成,乙方申报结算资料,双方对竣工结算价款予以确认,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竣工结算价款的97%;(3)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乙方;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且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且双方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自甲方收到乙方的有效书面催收通知后第31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3年10月19日,某某2公司(甲方)与某某1公司(乙方)签订《南充某某府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原合同结算价为764,733.91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582,362.43元,剩余结算价款182,371.48元按如下方式支付:本协议签订且乙方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并按本协议及原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全部结算款发票(含质保金的发票)后18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9,429.46元;剩余22,942.02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本工程质保期自2023年4月25日起开始计算。 2024年2月5日,某某2公司向某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24年4月28日,某某2公司委托案外人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某1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79,429.46元,但到期某某1公司提示付款后已被拒付。 截至2024年1月29日,某某1公司已将工程款741,791.89元的发票开具完毕;2025年5月9日,某某1公司开具质保金22,942.02元的发票。 诉讼中,某某1公司申请保全某某2公司财产,因此支付保全费1,020元、保函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2公司与某某1公司签订的《南充某某府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与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截至2023年10月19日结算协议签订时,某某2公司尚有结算价款182,371.48元未支付给某某1公司,后某某2公司于2024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余102,371.48元(含质保金)未付。某某2公司委托第三方向某某1公司出具的金额为79,429.4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承兑成功,不发生支付相应金额工程款的效力,某某2公司仍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某某1公司已按约开具所有工程款的发票(包含质保金),虽然某某1公司开具完全部发票的时间为2025年5月9日,而根据结算协议约定,某某2公司在某某1公司提供全部结算发票(含质保金的发票)后180日内支付工程款,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支付工程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开具发票仅系合同附随义务,某某1公司已完成维修工程的主要合同义务,若仅以此为由阻却工程款的支付,必然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故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某某1公司主张某某2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79,429.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某某2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2023年4月25日起算,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质保期已届满。某某2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保修事项,应当将质保金22,942.02元支付给某某1公司。 关于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然产生的支出,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某某1公司要求某某2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371.4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南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义务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2.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可根据申请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购买不动产、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等。拒绝报告财产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义务情形的,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对于纳入失信名单的,法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启动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