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3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一段17号青年城一区1号楼1单元9层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政府办公楼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4)川1302民初135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1302民初13560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该案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24)川1302民初13560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的十一.其他约定“2.3本合同所有条款及附件,甲、乙双方完全理解,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如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约定的是重庆市的仲裁委员会,但重庆市有五家仲裁委员会,分别是重庆仲裁委员会、渝东仲裁院、渝西仲裁院、渝南仲裁院和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因此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仲裁机构的选择并没有指向确定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对于书面合同中表述为“提交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管辖条款,在仅考虑管辖条款中的仲裁机构是否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如果“XX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可以确定明确具体的商事仲裁机构,则该仲裁条款有效:如果不能,则该仲裁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6年3月13日,[2005]民立他字第55号)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XX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XX仲裁委员会”;如“XX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本案纠纷的仲裁约定条款无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
拓达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021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南充碧桂园凤栖阁项目达成《室外市政及附属工程、园建、室外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2.3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与重庆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只相差一个“市”字,此外,无任何其他仲裁机构的名称与之相似。且,即便各方当事人约定的“重庆市仲裁委员会”可理解为位于重庆市范围内的仲裁机构,渝东仲裁院、渝西仲裁院、渝南仲裁院和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均属于重庆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并不具备独立的仲裁主体资格,因此,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亦仅能指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本案的约定管辖明确,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约定不明的问题。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重庆仲裁委员会管辖,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金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拓达公司向金帛公司支付工程款132,628.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款项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拓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帛公司与拓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十一条2.3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金帛公司在双方达成合法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金帛公司举证图片一张,拟证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还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重庆市内尚有其他仲裁机构,合同约定不明。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若协商不成,可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其次,“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确问题。“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比“重庆仲裁委员会”,仅多一个“市”子,合同文本系打印,存在笔误可能,也可能对该仲裁委的全称理解有偏差。金帛公司所提出的渝东仲裁院、渝西仲裁院、渝南仲裁院、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与“重庆仲裁委员会”的名字相差较大,且均属于重庆仲裁委员会的委设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虽地址位于重庆,除名字中根本未出现“重庆”二字,按照双方的合同标的,也不会选择该仲裁委作为解决机构。金帛公司不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在选择仲裁机构上有其他的理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虽名字多出一个字,但能够确定为重庆仲裁委员会,应认为选定了具体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有效。一审驳回金帛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金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