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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亚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上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亚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瑞亚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2-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瑞亚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文,被上诉人扬州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德***(上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案外人范本对涉案“一种管式除雾器及除雾装置”、专利号为XXXXXXXX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2014年3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2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涉案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被宣告全部无效,表明该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上海瑞亚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定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告以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提出行政诉讼,涉案专利目前仍有效,故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一审裁定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是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援引该法条,也不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民事裁定。
被上诉人扬州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专利因被宣告无效而自始无效,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无误。法律并未禁止法院用民事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德***(上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目前并非处于有效状态,已被宣告全部无效。(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涉案专利并非出于有效状态,因此上诉人并非专利权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误。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2305号)提起了行政诉讼,该决定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诉讼费交款通知书;2、立案接待登记表;3、上诉人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行政起诉状。
被上诉人扬州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能说明上诉人已经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德***(上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除同意被上诉人扬州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之外,还认为因无立案通知书,故不能证明该起诉已被受理立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相关行政诉讼已被立案受理,且即便相关行政诉讼已经立案,亦非本案民事诉讼进行审理的前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扬州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2014年6月11日,原审法院出具(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2-7号民事裁定书,将其(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2-6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页第十行“驳回原告上海瑞亚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更正为“驳回原告上海瑞亚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中,涉案专利已被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即便相关法院受理上诉人就此提出之专利行政诉讼,涉案专利也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因此自始无效,故上诉人是否为本案专利诉讼的适格原告,目前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为由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倘若涉案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的决定于嗣后被相关专利行政判决所撤销,则上诉人可重新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因此其诉权并未因本案被驳回起诉而受损。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不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民事裁定之相关理由,因一审法院已经对该笔误进行了更正,故对该理由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静
代理审判员陶冶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