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3422号
原告:**,女,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男,1989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德梅斯特(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4855弄7号9楼。
法定代表人:程子剑。
被告:苏州德梅斯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新钢村。
法定代表人:程子剑。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月,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德梅斯特(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德梅斯特上海公司)、苏州德梅斯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梅斯特苏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德梅斯特苏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裁决书中的以下裁决内容:“一、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及生育津贴差额合计12405.24元;二、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3682.7元;三、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判决二被告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克扣的工资19502元。3、判决二被告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欠付的加班工资18775元。4、判决二被告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15100元。5、判决二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023元。6、判决二被告支付报销款3414元。7、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入职二被告,并与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以及《2019年薪资协议》,约定原告**在职期间基本工资发放标准为每月7550元,津贴每月400元。二被告系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原告**一直兢兢业业提供劳动,但二被告自2020年7月开始未能向原告**依法足额支付工资,还在原告**正常申请的产检时间按照旷工扣罚原告**三倍工资。后原告**自2020年11月2日申请产假128天,然二被告在原告**产假期间未支付任何工资,产假期满在原告**催讨下也未补足任何产假工资。同时,自2019年10月起,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也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年终奖。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询问和催讨薪资,并于2021年3月19日发送《关于补发本人工资的申请》,要求公司在2021年3月24日前支付拖欠和克扣的全部工资(包括加班费)、补发原告**应得的2020年度的年终奖、依法补缴原告**社保公积金并处理完毕公司办公用品采购费用等报销事宜,然二被告至今仍然拖欠相关费用。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向二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二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二被告足额发放拖欠工资以及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然二被告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仍拖欠相关费用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德梅斯特苏州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德梅斯特苏州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按照约定发放工资,不存在克扣、拖欠**的工资、加班费情况,根据**2020年的个人表现,其不具备获得年终奖的条件,公司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与德梅斯特上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5日,约定**从事行政中心总监助理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为德梅斯特苏州公司,德梅斯特上海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领取了德梅斯特上海公司的备用金10000元。
**与德梅斯特上海公司的《2019年薪酬协议》明确,**岗位工资6000元/月,学历工资1500元/月,职称工资50元/月,工龄工资50元/月,合计7600元,孝敬津贴400元/月,全勤奖500元/月,根据个人工作表现发放1-2个月基本工资作为年终奖,加班工资按100元/天、法定节假日300元/天计。薪酬核算表载明:**岗位工资、学历工资、职称工资、工龄工资合计7600元/月,孝敬津贴、高温津贴、伙食津贴合计601元/月,全勤奖、政策奖、制度建设奖、年终奖合计3850元。以上合计12051元/月。福利:社保1358元/月、公积金350元/月,端午节福利200元/年,中秋节福利200元/年,0-200元的礼品或红包,生日福利200元/年,体检600元/年。2020年5月起,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5000元/月。
2020年6月28日,**与德梅斯特上海公司签订了在家办公协商协议书,约定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在家办公,并按岗位工资80%发放工资(实际减发1000元/月),其他待遇及福利照常100%发放。
**于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休产假,并已领取生育保险基金核定支付的生育津贴24524.8元,产假后**未回公司上班。
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23日,**休年休假5天。2021年3月24日、25日,**休病假2天。
2021年3月19日,**向程子剑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补发孕期、产假期间克扣的工资、加班费、年终奖,按照实际工资水平补缴五险一金,报销费用。
2021年3月25日,**向德梅斯特上海公司、德梅斯特苏州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克扣怀孕期间工资,产假期间未支付工资,未发放2020年年终奖等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邮件于2021年3月27日被签收。
2021年5月7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梅斯特上海公司、德梅斯特苏州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克扣的工资19502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欠付的加班工资18544元、2020年度年终奖15100元、经济补偿金16984元、报销款3414元。2021年6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德梅斯特上海公司支付**工资及生育津贴差额合计12405.24元、加班工资差额3682.7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上述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德梅斯特苏州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出具工作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现我公司经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办事处审批同意复工,如体温检测正常,请准予通行(此证明仅用于每天上下班通行用,请员工随身携带身份证、本证明和黎里镇芦墟办事处批复文件复印件,以备检查)。此证明有效期至疫情防控解除之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单、劳动合同、2019年薪酬协议、薪资核算表、银行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德梅斯特苏州公司提供的在家办公协商协议书,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克扣的工资
原告**主张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公司克扣工资19502元。2020年7月份,2天去产检,因为公司的系统里只能选择病假,所以,其在系统中选择了病假,但是备注了产检,公司为此扣除了工资的三倍1379元。2020年8月,公司扣除用于采购的3000元备用金,公司没有事先与其沟通,当时其还在职,不应当扣除备用金。2020年8月,公司扣除了2天的工资2058元(1374元+684元),加上3000元,合计5058元。9月份,公司扣除2700元备用金,扣了两天事假工资686元(458+228),这2天是产检,合计3386元。10月份,公司扣除200元中秋福利。其从2020年11月份开始休产假,但是公司并没有发工资,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扣除875元,公司应当给发工资7600元,实发未发放任何工资。12月份,扣除社保公积金875元,实发工资应当是7605元,但是公司没有发放工资。2021年1月份,扣除社保公积金875元,实发工资应当是7610元,但是公司没有发放工资。2021年2月份,扣除社保公积金875元,实发工资应当是7615元,但是公司没有发放工资。其产假到2021年3月16日,3月17日到23日请了5天年休假,3月24、25日请了病假,也是在系统中提交,与公司的法人微信记录可以证明。之后其向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公司也收到了。3月26日之后,其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其工资6433元(8495/21.75*16+2500/21.75*80%*2)。
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因原告**的请假手续引发争议,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扣除原告**2020年7月工资1379元、2020年8月工资684元、1374元,9月份工资686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因产检需要请假,上述工资不应当扣除,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应支付工资4123元(1379+684+1374+686)。第二,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职工产假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保,生育津贴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已经领取,被告德梅斯特公司上海公司核对可由其补发8282.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根据原告**的薪酬核算表,德梅斯特上海公司应支付200元中秋节福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关于2021年3月的工资。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原告**休产假,享受生育津贴以及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包含在上述第二项中。2021年3月17日至3月25日期间,原告**休了5天年休假,2天病假,其工资应为1895.71元(7600/21.75*5+2020/21.75*80%*2),现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已支付1983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
原告**主张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欠付的加班工资18775元,但按照7689.15元/月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缺乏依据。
双方对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加班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2019年薪酬协议》,原告**加班工资按100元/天、法定节假日300元/天,但是按照100元/天计算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不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按照当时的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标准调高。因此,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应补发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1843.62元【2020/21.75*(6*1.5+18.75*2)-100*24.75】。上述期限内,双方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照300元/天的标准,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部分加班工资不再作调整。
原告**主张2020年5月周末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0.5天,其提供工资条截图显示: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0.5天,5月14日加班1天,5月19日、7日各加班0.5天,调休至6月,5月16日、17日公休加班2.5天,5月23日、24日公休假加班2天,5月30日、31日公休假加班2.5天。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仅认可5月14日加班1天,5月19日、7日各加班0.5天,调休至6月,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工资条截图予以采信,认定原告**2020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0.5天,周末加班7天,因此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应补发加班工资3563.21元(5000/21.75*0.5*3+5000/21.75*7*2)。
原告**在仲裁时主张2020年7月周末加班1天,但在本案审理中,又主张周末加班1.5天,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认可其周末加班1天,**7月11日、12日的加班申报被驳回,德梅斯特上海公司认为该月存在2天旷工,旷工2天抵充加班,不做罚款。综上,本院认定原告**2020年7月周末加班1天,德梅斯特上海公司不需要补发7月份的加班工资。
综上,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应补发原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加班工资5406.83元(1843.62+3563.21)。
三、关于年终奖
原告**主张2020年度年终奖15100元,公司规定年终奖发放两个月的基本工资,其岗位工资6000元、学历工资1500元、工龄工资50元,合计是7550元/月,计算2个月工资为15100元。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德梅斯特苏州公司认为原告**2020年的个人表现其不具备获得年终奖的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薪酬协议》约定,公司根据个人工作表现发放1-2个月基本工资作为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范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二被告克扣怀孕期间工资,产假期间未支付工资,未发放2020年年终奖,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女职工这类特殊群体,用人单位更应当加强对其保护,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女职工处于产假期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本案中,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产假工资差额,明显超出了合理的工资支付时间,应认定德梅斯特上海公司未及时向**支付产假工资。因此,原告**以未及时足额支付产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6872.33元/月,故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744.66元(6872.33*2)。
五、关于报销款
原告**主张报销款3414元,并提供发票。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认为根据其核算,可报销数额为3532.93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领取了10000元备用金,且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为避免诉累,该10000元备用金应予以结算。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已在工资中扣除了5700元(3000+2700),余款4300元中扣除报销款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767.07元(4300-3532.93)。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应支付原告**欠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31756.73元(4123+8282.24+200+5406.83+13744.66),扣除767.07元后,仍应支付原告**30989.66元(31756.73-767.07)。另,原告**的工作证明上明确此证明仅用于疫情期间每天上下班通行用,不能证明被告德梅斯特上海公司与德梅斯特苏州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德梅斯特苏州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但该仲裁裁决书自其提起诉讼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梅斯特(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30989.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支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德梅斯特(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德梅斯特(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文秋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