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执2300号
申请执行人:德梅斯特(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4855弄7号9楼。
法定代表人:程子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健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优清特医学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创路68号12幢1层。
法定代表人:车玉梅。
原告德梅斯特(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优清特医学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沪0117民初116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优清特医学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未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德梅斯特(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优清特医学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租金150,000元,加付违约金2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825元。
本院立案后,依法送达被执行人优清特医学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并缴纳执行费2,4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实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至此,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宏伟
审判员 陆红根
审判员 施风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敏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