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梅斯特(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催17号
申请人:德梅斯特(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4855弄7号9楼。
法定代表人:程子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盈,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德梅斯特(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0月24日发出公告(该公告于2019年11月3日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编号为10500043/20080429,票面金额为50000元,申请人为德梅斯特(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汉某公司,出票行为建行吴江汾湖支行,最后持票人为申请人,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票一份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德梅斯特(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0元,由申请人德梅斯特(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严海明
审 判 员  龚 悦
人民陪审员  张劲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