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1946号
原告:南京南方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0708幢西侧一层(长乐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宜金、王晓炜,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全球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国华经典小区411号4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泰安市全球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第三人:山东普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邹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南方电讯有限公司(下称南方电讯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全球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全球鹰公司)、被告**、第三人山东普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普威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电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球鹰公司、被告**、第三人普威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电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球鹰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20万元及违约金609924.83元(计算至2018年1月21日),并要求给付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违约金(按每日0.00065753的标准计算),合计1809924.83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全球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全球鹰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一份《会议室集成项目合同书》,约定因泰安市妇幼保健院会议室项目被告向原告采购150万元视频设备货物及相关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全球鹰公司向原告单方出具“合同变更说明”,要求将合同另一方变更为第三人,原告据此开具了发票。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全球鹰公司及第三人普威信息公司均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原告因此多次电话、发函催告,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另被告全球鹰公司为被告**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全球鹰公司、被告**均未答辩。
第三人普威信息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全球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会议室集成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50万元会议室内会议系统集成设备及相关服务用于泰安市妇幼保健院会议室项目。甲方在签订合同后五天内向乙方支付30万元,乙方完成会议室的集成安装、调试,并通过甲方验收和签署验收报告,甲方自验收报告签署日起5天内向乙方支付120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汇款10日内,向甲方开出增值税发票。供货和实施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合同设备运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准备好安装环境和条件,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安装,安装调试合格及完成相关培训工作后2日内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应在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5日内组织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5日内未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因甲方原因致使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以下违约金,甲方从应付之日起按每周0.5%向乙方支付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送货并进行安装调试。2015年12月3日,被告全球鹰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同变更说明称签订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普威信息公司,之前合同作废,变更后的合同回款由全球鹰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普威信息公司,由普威信息公司再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10日,原告按被告全球鹰公司的要求向第三人普威信息公司开具了150万元增值税发票,但第三人并未付款,被告也未支付余下120万元货款。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全球鹰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尽快组织验收并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告知被告立即付款。但被告于2017年11月11日拒收原告邮寄的催告函,并退回原告。施工完毕后,该设备即投入使用,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回访客户时,客户对原告的产品及服务均表示满意。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0日(开具增值税时)开始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诉讼中,原告表示要求第三人参加诉讼系为查明案情,并不要求其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全球鹰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4日,目前股东为被告**一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因被告全球鹰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全球鹰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被告全球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同书、货物跟踪单、增值税发票、工商材料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送货完毕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发函要求被告组织验收,但被告收到发票及拒收函件后未能组织验收,且目前工程也已投入使用,故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支付余下货款1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虽出具情况说明由第三人普威信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并未得到原告及第三人普威信息公司的认可,故仍应由被告全球鹰公司支付余下货款,违约金的标准因合同约定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起止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应自原告催告被告验收起五日内开始计算即自被告拒收时顺延五日开始计算即自2017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因被告全球鹰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全球鹰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被告全球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在诉讼中仅要求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案情,故本案中对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全球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南方电讯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689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张立旺
人民陪审员 刘素珍
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