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赣民申字第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婺源县江湾龙泉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江湾镇。
法定代表人:俞福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铮议,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泗洲镇铜矿**桥区。
法定代表人:裴小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文武,江西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妍,江西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婺源县江湾龙泉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湾龙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铜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饶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湾龙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江湾龙泉公司是应江铜实业公司的需求而从事矿泉水开发和生产的,在合同履行后期,江铜实业公司单方检验和制作了一份“检验报告”,称江湾龙泉公司的水质不达标,从而拖延和怠于履行合同,给江湾龙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割裂了江湾龙泉公司与江铜实业公司订立合同前和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事实联系,片面地认为江铜实业公司已于2003年11月12日结清了账目,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认为江湾龙泉公司的投资及亏损以及办理采矿证所需的费用与江铜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一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并未适用上述规定,对以下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依职权调查收集:1、对江湾龙泉公司是否应江铜实业公司的要求而成立这一事实没有查清;2、对双方有争议的江西省卫生防疫站的检验报告及江西省疾控中心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查清;3、对江湾龙泉公司于2002年9月生产的矿泉水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没有查清。综上,江湾龙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铜实业公司提交意见称:江湾龙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江湾龙泉公司与江铜实业公司下属分公司德兴益村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服务公司于2002年1月15日签订了《供销龙泉天然矿泉水合同》,其中约定:合同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前半个月,若双方一致愿意延续合同应续签合同,若不续签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江湾龙泉公司称其是应江铜实业公司的需求而设立并从事矿泉水开发和生产的,江铜实业公司在合同履行后期存在拖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导致江湾龙泉公司破产倒闭,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江湾龙泉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是应江铜实业公司的需求而设立的,且合同中没有双方长期合作经营江湾龙泉公司的约定,亦没有江铜实业公司要为江湾龙泉公司的盈亏承担责任的约定。故一审认定江湾龙泉公司的投资、亏损及办理采矿证所需的费用与江铜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一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其次,江湾龙泉公司与江铜实业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对供销数量做出约定,只是约定江铜实业公司可根据自身的市场需求,自行组织销售,并有权调整销售计划。故江铜实业公司在合同履行后期没有继续购买江湾龙泉公司的矿泉水,在合同到期后未与江湾龙泉公司续签合同,并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未支持江湾龙泉公司要求江铜实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缺乏证据证明。2、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同时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江湾龙泉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且其在一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的书面申请,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江湾龙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江湾龙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婺源县江湾龙泉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世军
代理审判员 刘 瑾
代理审判员 胡爱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