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902民初6340号
原告:甘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南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某公司。(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与被告酒某公司(以下简称柯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诚泰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地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地磅等货物,价值53000元,被告确保在合同签订15日内原告能够投入使用,并约定原告预付20000元定金,剩余货款待地磅安装完成验收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如未按时将地磅安装完毕,超过三日需支付合同价款2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定金支付完毕,但被告迟迟未发货安装。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24年5月5日,被告告知原告其无法安装地磅,要求原告另寻途径解决,其后原告多次与其沟通均未取得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柯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3月8日,柯立公司(甲方)与诚泰公司(乙方)签订《地磅合同》一份,约定柯立公司向诚泰公司供应地磅,合同总价款为53000元,预付定金20000元,剩余货款33000元待地磅安装完成验收完毕后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柯立公司负责将地磅运输到诚泰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由柯立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确保诚泰公司投入使用。合同签订当日,诚泰公司向柯立公司转账20000元,备注“瓜州锁阳城战备路项目地磅定金”。后柯立公司未发货,在诚泰公司多次催促下,2024年5月5日,柯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告知诚泰公司其无法发货并承诺退还定金,但至今未退,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地磅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诚泰公司在被告柯立公司处定购地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应否支持。
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为20000元,原告实际亦向被告支付20000元,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00元中10600元(53000元×20%=10600元)为定金,超出部分9400元为预付款。
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定金数额应为10600元,因此双倍返还的金额为21200元,另外9400元作为预付款由被告直接予以退还。
被告柯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甘某公司地磅定金21200元;
二、被告酒某公司退还原告甘某公司地磅预付款9400元;
三、驳回原告甘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合计30600元,限被告酒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酒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