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571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甘肃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2533122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甘肃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甘肃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酒航路酒泉东收费站向东水泥路工程分包给***后,***又分包给被告,2022年7月至2022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路面施工(包括钢筋捆扎、路面抹光、收紧、切缝、刻花等)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资38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工资9500元(380元×25天)。原告讨要工资时,被告声称由于***被抓,等***出来后把钱给他(被告),在支付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甘肃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录音通话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酒航路酒泉东收费站向东水泥路工程项目上从事路面施工(包括钢筋捆扎、路面抹光、收紧、切缝、刻花等)工作,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380元/天,原告在被告***处干活25天,劳务费共计95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为380元/天,本院根据录音通话确定原告工资为300元/天,劳务工资共计7500元(300元/天×25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一再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拒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工资金额的认定,本院根据通话录音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7500元(300元/天×25天);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的工程属于被告甘肃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受被告***的雇用,故工资支付的主体应为被告***。被告***、甘肃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债务的默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