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4民初8239号
原告:南京坤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贵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南京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某公司)与被告南京贵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某公司)、刘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某公司、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贵某公司返还服务费50000元及利息690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24日);合计为50690元;2、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4日签订《特别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贵某公司支付50000元/年服务费,被告贵某公司与原告成为合作单位,为原告提供业务介绍服务并保障原告500000元收益,年内不匹配业务退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贵某公司在服务期内并未给原告介绍任何业务。鉴于上述情况,2022年12月23日原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重新签订《特别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约定将原合同服务期限延期一年,服务期内不匹配业务退还服务费。新合同已于2023年12月23日到期,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23年12月2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服务费伍万元退费,于2024年3月31日前退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退还原告50000元服务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贵某公司应当退还服务费50000元,被告刘某某以个人名义承诺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某公司、刘某某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特别战略合作伙伴协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承诺函、《告知函》等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贵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贵某公司(甲方)签订《特别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的合作宗旨是通过双方的紧密合作,打造双赢、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合作是紧密合作伙伴关系,甲方有建设工程项目第一优先与乙方对接;乙方为甲方提供建设生产及技术支持,乙方根据项目体量比例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向甲方提供配套工程相关支持;甲方为乙方企业发展,品牌建设等方面提供支持,包括(1)建设开发项目资源共享(2)项目公关方向双方公开公正共同推动项目进展(3)项目履约过程中相关工作直至项目履约完成落地(4)相关配套工程按比例履约落地;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从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2月23日;甲方为乙方发展成为江苏省区域合作交流协会建设开发专委会合作单位及业务推荐:紧密合作伙伴单位5万元/年费,配常务理事单位资格,配送5万元贵人服务平台分红服务积分,保障50万收益,年内不匹配业务退费。
2022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贵某公司汇款50000元,备注“会费”。
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微信里协商延长合作期限的事宜。2023年8月2日,双方在微信里确认新的《特别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从2022年12月24日至2023年12月23日;甲方(被告贵某公司)承诺:在合作期限内保障乙方(原告)获取50万元收益,若双方合作期限内甲方未能帮忙乙方实现50万元收益,则于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5万元年费。2023年10月26日,原告在微信里催被告刘某某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刘某某称“你跟公司说,我认同上次补充协议,最近一直在福建有些工作安排,回南京后,再补盖公章。”但后来被告贵某公司一直未在该合同上盖章。
2023年12月2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针对南京贵某有限公司与南京坤某有限公司服务费伍万元(50000元)退费,于2024年3月31日前退还。”
2024年3月6日,原告在微信里催被告刘某某在本月底前退会费,被告刘某某称:“知道了,尽快安排”。
2024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刘某某催要退款,被告刘某某称:“于总好,我这段时间一直在外地安排项目之事,也在处理部分回款的事。你们公司款的事,一直放在心上。现在,我的款还没有到,也在焦急等待,估计还要三个月时间,希望你们能理解一下,我愿意承担因延误时间,补偿5%利息”。
2024年4月2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贵某公司于2024年4月30日之前将50000元年费退还给原告,否则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护自身权利。但被告贵某公司仍然未退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4日签订的《特别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会费50000元支付给被告贵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约保障原告50万元收益并匹配业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贵某公司签订的延期协议,虽没有被告贵某公司的公章,但原告与被告贵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于2023年8月2日已经对该协议的内容在微信中予以确认,该《特别战略合作伙伴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贵某公司)承诺:在合作期限内保障乙方(原告)获取50万元收益,若双方合作期限内甲方未能帮忙乙方实现50万元收益,则于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5万元年费,且被告刘某某于2023年12月27日的《承诺》中也表明于2024年3月31日退给原告50000元,故被告贵某公司应将服务费50000元退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贵某公司应当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5万元年费,故被告贵某公司应当承担自2023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
关于被告刘某某的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贵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12月27日承诺于2024年3月31前退费。后在原告催要退款时,被告刘某某表示“现在,我的款还没有到,也在焦急等待,估计还要三个月时间,希望你们能理解一下,我愿意承担因延误时间,补偿5%利息”,可以表明被告刘某某愿意加入债务,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贵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南京坤某有限公司服务费50000元,并承担自202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4元,由被告南京贵某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