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6民初3369号
原告:**,甘肃庆城县人,住庆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某,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住庆阳市。
原告**与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城第二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某与被告庆城第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承担欠款利息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镇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期间,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价款为120元/㎡(装饰线条及洞口侧边按展开面20元/㎡计算),同时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置备建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同年8月完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经双方核算,被告对原告完成的施工面积及单价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工程总价为74万元,欠付原告工程款1767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完成最后结算,应当立即予以支付,故应自结算次日起承担欠款利息。
针对被告抗辩意见,原告认为:刘某受伤后认定为工伤,刘某起诉要求庆城第二建司赔偿,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庆城第二建司赔偿刘某15万余元。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事故免责条款无效,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保修期限,且外墙保温坍塌原因不明,原告完成施工且已交付使用,质保金应当予以支付。双方完成最后结算时间是2020年10月1日,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庆城第二建司对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内容和工程结算等不持异议,但拒绝支付,理由如下: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导致施工人员刘某不慎跌落受伤,被告垫付赔偿款15万余元。因刘某是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施工现场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和不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拒绝赔偿,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刘某赔偿款15万余元,故主张冲抵工程款有事实及合同依据;2.涉案外墙保温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交付使用,在2021年3月发生保温层小面积脱落,砸损镇原县人民法院四名工作人员停放在楼下的四辆轿车。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去现场查看并协商处理,原告承诺赔偿,但事后推诿,被告替原告承担赔偿款及外墙保温层维修费138000元,要求原告予以承担;3.根据《民法典》第188条、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根据司法实践,原告的债权请求权从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三年。原告2016年年底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故从该时间点起算,原告诉求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庆城第二建司在中标承建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期间,成立了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镇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项目部,任命孙某为该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具体实施。2016年7月12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组织实施。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抹灰带保温120元/㎡,装饰线条及洞口侧边按展开面20元/㎡计算(不除洞口);约定工期为50天,付款和结算方式为外墙抹灰工程完毕后支付10万元,材料进场后付10万元,外墙保温工程完成50%后付10万元,工程结束后付20万元,工程完毕后留3万元作为保修金,剩余款项春节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内容为“镇原县法院审判法庭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款总计740000元,庆城二建镇原县法院审判法庭工程项目部已给外墙承包人**支付工程款563300元,欠外墙保温工程款176700元。”该结算单上加盖有“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中,被告庆城第二建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本院从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8)甘1027民初XXXX号、(2019)甘1027民初XXX号和(2019)甘1027民初XXXX号庆城第二建司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三宗案卷中提取的检材(包括庆城第二建司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中止诉讼申请书、撤诉申请书和撤诉裁定送达回证、上诉状及上诉答辩状)上加盖的“庆城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同时查明: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期间,于2016年10月25日发生安全事故,致施工人员刘某从一楼楼顶摔下受伤,经镇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刘某与庆城第二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系工伤,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0)甘10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庆城第二建司赔偿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合计154154.34元,该判决义务庆城第二建司已履行终结。
又查明:2021年5月26日上午11时许,原告承做的镇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楼面保温层脱落,砸损镇原县法院四名职工个人车辆,孙某与车辆受损人自愿协商一致,由孙某赔付四名受害人车损合计86000元,受损的×××号和×××号车辆归孙某所有,上述款项在镇原县法院审判法庭未结工程款中督促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庆城第二建司在中标承建镇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期间,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因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庆城第二建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欠款。争议焦点是:1.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单的证明效力?2.被告主张的刘效真工伤赔偿款15万余元能否在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3.被告主张的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因保温层脱落砸损他人车辆,孙某与车主达成的赔偿协议能否作为扣减工程款的依据?4.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涉案两份工程结算单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上和2020年10月1日的《工程结算单》上均加盖有“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否认向原告出具过上述结算单,且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正常使用的印章。该争议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对加盖印章进行鉴定,确认被告在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与刘效真劳动争议案件中使用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足以认定加盖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的印章系被告庆城第二建司正常使用的公司印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76700元的事实。
关于刘某工伤赔偿款的承担问题。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刘某从楼上摔下受伤属客观事实,经镇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刘某与庆城第二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为工伤,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工伤事故终审判决庆城第二建司赔偿刘某各项补助款154154.34元,且已履行终结。刘某的工伤赔偿主体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在欠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砸损车辆的赔偿问题。2021年5月26日,因镇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楼面保温层脱落,砸损该院四名职工四辆私有车辆属客观事实,且事故发生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保修期为五年),但在事故发生后,涉案工程负责人孙某以个人名义与受损车主达成的《车辆受损赔偿协议》,因原告**未参与事故处理,该赔偿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在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受损的×××号和×××号车辆归孙某所有,孙某既然占有了受损车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该案被告主体为庆城第二建司并非孙某,孙某以个人名义与受损车主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扣减工程款的依据,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虽成立于2016年7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原告2021年8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及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案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施工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工程欠款1767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1997元,鉴定费15840元,合计17837元,由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惠  玉  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赵超
书 记 员      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