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镇原县众信建筑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7民初225号
原告:镇原县众信建筑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金龙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女,镇原县众信建筑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正天合(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兴庆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一般代理。
原告镇原县众信建筑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原众信公司)与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城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原众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王某,被告庆城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原众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092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至2021年1月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18215.7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即1616天×÷365天×40921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9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镇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中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商砼的结算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砼款以预付款形式执行。2.在砼浇筑前支付本次砼用量款项。3.浇筑结束后双方财务以商砼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工程项目部的要求供应了混凝土,由被告工程项目部的现场工作人员接收并登记。2016年8月6日,双方对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供应量、货款等进行核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689210元。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7年5月至11月分四次支付280000元,之后对于剩余的40921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庆城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及欠款情况均属实。原告给其供应了多少混凝土其记不太清楚,工程完工之后其与原告方进行了核对结算,于2018年支付货款280000元,下欠货款409210元,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是项目部的会计兼出纳向原告出具的)。之后因为资金非常紧张,其再没有付过款。其也同意清偿所欠货款,但不同意支付该款产生的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镇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工程项目部的要求供应了混凝土。2016年8月6日,双方对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供应量、货款等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为689210元。后被告分数次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众信商砼款409210元(肆拾万玖仟贰佰壹拾元整)/欠款人:镇原法院审判法庭项目部/2018年2月14号”。当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以及违约金。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镇原众信公司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甘1027民初225号民事裁定书,查询并冻结被告庆城第二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27425.72元。案件申请费为3167元。
本院认为,原告镇原众信公司与被告庆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后,经结算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4092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应作具体分析:首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付款协议,逾期时间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1月12日,由被告支付所欠货款逾期付款损失较为合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违约行为应确定为2018年2月15日,系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2018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加计30%罚息计算则为5.655%,按此标准,本案自2018年2月15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7494元(409210元×5.655%/12×35个月)。原告所要求的由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明显过高,应按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镇原县众信建筑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921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67494元;
二、驳回原告镇原县众信建筑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167元,合计12241元,由原告镇原县众信建筑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1元,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 康
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
人民陪审员 雷淮霖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延承
书记员 慕 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