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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河北某某网络集团某某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03民初603号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网络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弓某某,男,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 负责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网络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弓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某某***承担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征询原告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弓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金76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司垫付赔款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追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3日14时,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W××**号小型汽车,在某某乡某某村委会门前东侧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三轮车又撞上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DR××**号车辆,造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某某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某区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的冀DR××**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车主李某某基于车辆损失要求我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并将该车辆的赔偿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现已就本车损失7650元赔偿完毕,依法取得向责任方及被告弓某某和河北某某网络集团某某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根据责任比例需要追偿7650元,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张赔偿金额765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7650元,依据是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定损单,虽被保险人同意,但对答辩人并不具有约束力,答辩人不认可该损失金额。被答辩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弓某某辩称,定损时没有通知我,也没有收到这个通知短信,我不清楚这个金额是怎么来的。 被告某某***辩称,弓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被告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电子保单一份,证明案涉冀D××**车辆在我司承保;证据3、三者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弓某某驾驶车辆为被告河北某某公司所有;证据4、定损短信截图一张,证明我司已通知被告参与共同定损;证据5、发票、维修清单、回单,证明实际车损及我司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用;证据6、索赔权转让书,证明我司已取得追偿权。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金额;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短信通知中显示鉴定机构并不具有资质,被告不认可,且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真实的维修费用;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具体金额,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与被告无关。 被告弓某某质证意见同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财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案涉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某某、被告弓某某、被告某某***对某某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弓某某向本院提交撞车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超过实际维修费用。原告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其他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3日14时,弓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W××**号小型汽车,在某某乡某某村委会门前东侧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三轮车又撞上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DR××**号车辆,造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某区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DR××**号车辆在原告某某承保车损险9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冀DR××**号车辆驾驶人李某某向原告报险,某某财险某某***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及相关维修票据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核赔车辆维修费为7650元。冀DR××**号车辆所有人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益转让给某某,原告某某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代偿款7650元。 另查明,冀DW××**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某某公司,被告弓某某为某某公司员工,在驾驶该车辆从事公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该车辆在某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某***答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弓某某作为某某公司员工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案涉事故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某某就其承保的冀DR××**号车辆损失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某某在依约对被保险人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之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该权利的取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DW××**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除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应赔付2000元外,某某公司仍应赔付原告垫付的款项为565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垫付赔款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追偿款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定损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虽被保险人同意,但对某某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弓某某辩称冀DR××**号车辆定损时未接到通知,不知道定损金额如何得来的,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已通知被告参与共同定损并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理赔款2000元; 二、被告河北某某网络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剩余理赔款565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网络集团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