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91民初1136号

原告: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328甲。

法定代表人:张献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易路。

法定代表人:李卫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司)与被告廊坊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爱、被告嘉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微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霞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75万元(质保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凤凰城住宅小区三期工程中的电力土建、动力供电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变配电工程施工义务,并于2016年3月10日经电力部门验收。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确定合同最终价款为1425万元,被告支付1350万元后扣留75万元作为质保金。现两年质保期早已届满,但被告拒绝给付剩余合同价款,因此诉至法院。

嘉轩公司辩称,对质保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遭到大量业主投诉,且原告也未尽到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霞光公司(当时名称廊坊市霞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轩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凤凰城住宅小区三期工程中的电力土建、动力供电工程。关于竣工结算双方约定结算审核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变配电工程施工义务,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结算审定书》确定合同最终价款为142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50万元,被告认可尚扣留原告75万元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扣留的质保金。被告扣留的理由是原告施工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要求原告提供施工资质和竣工验收材料,因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是结算的前提,资质审查是签订合同的前提,故本院认为庭审中审查施工资质和竣工验收材料并无必要性。被告对扣留质保金的事实无异议,该工程质保期已满两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霞光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廊坊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