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源建设有限公司

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方德仕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银河国际十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6267594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四队镇善南村周扬79号。 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上诉人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5)苏0703民初2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5)苏0703民初239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法作出了(2025)苏0703民初2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的裁判理由为:本案件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劳务合同的履行地点是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所以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述裁判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纯属一审法官的“主观臆断”,理由如下:且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被上诉人。《民诉法》第24条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但结合本案件的客观事实,无论是从“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任一角度分析,一审法院均不具有管辖权。1.从合同履行地角度分析。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裁判规则为:要么是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要么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的劳务地点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为由,草率认定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明显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因为,该地点既非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也非“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换言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务地点”、“发货地”、“交货地”、“合同签订地”等关联地点均不是“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劳务地≠合同履行地,更不要说本案件根本没就没有书面《劳务合同》的约定了。一审法院将案涉劳务地点确定为合同履行地,进而认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从被告住所地的角度分析。本案件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长垣市,均不在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据此,一审法院也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件事实无比清楚,无论从“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任一角度探析,一审法院均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被诉人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诉状中表述的理由为,原审被告拖欠其在盛虹炼化一体化项目保温工程1标段的工资,应当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工资,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履行劳务合同时所在地应当位于工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可认为是合同履行地。关于被告住所地,上诉人可以证明其住所地在河南省长垣市,而原审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不能依据其住址地认定其所在地为河南省长垣市。因本案确定的合同履行地为连云港市连云区,***向连云区人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中源建设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