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83民初3992号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长垣市。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8月17日、2021年2月4日向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2770.86元、19503.1元、131548.3元,共计183822.26元,王某收款后于2021年4月15日给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本人王某,身份证(4107XXXXXXXXX30)借某建设有限公司拾捌万元整(180000)借款人:王某日期:2021.4.15”,并按有王某本人手印,后王某以各种借口推拖,没有偿还借款。故某建设有限公司起诉来院。 王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5********),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8月17日、2021年2月4日,向王某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XXX********)转账32770.86元、19503.10元、131548.3元,共计183822.26元,王某于2021年4月15日给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王某,身份证(4107XXXXXXXXX30)借某建设有限公司拾捌万元整(180000)借款人:王某日期:2021.4.15”。借条出具后,王某一直未偿还。庭审中,某建设有限公司称,出具借条时,其与王某均同意抹去借款零头,借款按照180000元计算,现要求王某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手机通话录音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保护。本案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王某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手机通话录音,可以认定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某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应偿还的借款金额,因王某未出庭陈述借款的归还情况,故本院按照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结合现有证据,对于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王某偿还借款为1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再主张20000元中,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为基数,自2025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驳回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373-879****)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收款账号:9381801201********;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如以转账方式交纳诉讼费需备注:当事人姓名、案号、案由、承办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373-879****)或是本院财务部门(财务电话:0373-885****),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