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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王某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621民初1173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溪水县。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85416元及资金占用费33104.34元(以28541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19日为33104.34元,实际计算至某甲公司、***、***返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共计318520.34元;2.案件受理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某甲公司(***、***)同案外人陈某签订了两份《项目施工劳务协议》,将工程名称为广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防城港市上思县第二标包)劳务中包含的所有设计内容劳务部分分包给陈某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人手不够,***加入共同进行施工。2020年9月,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由***出具的结算材料载明尚欠***工程款共计285416元。但至今未能结清工程款,***多次联系各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均未果。被告未能依《项目施工劳务协议》的约定结清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望贵院能够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并无证据证明***、***是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代理人,***、***无权代表某甲公司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劳务协议及出具所谓的结算文件,***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签约及结算均是个人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向***、***主张权益,***针对某甲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甲公司并未在案外人陈某提供的劳务协议上盖章,也未授权被告***、***代理某甲公司签订或盖章该协议,某甲公司直至工人投诉到劳动监察大队才知道所谓的盖章情况,***、***存在盗盖某甲公司印章的嫌疑,不能仅凭相关协议上存在印章,就认定某甲公司是案外人陈某提供的劳务协议的当事人。事实上,某甲公司所提交的(2023)桂062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腾讯会议译文、情况说明(***)等证据都已经证明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劳务协议的发包人是***,而不是某甲公司,是***而不是某甲公司拖欠案外人陈某工程款。在***参照案外人陈某所签订劳务协议履行的情况下,同理,拖欠***工程款的是***而不是某甲公司。三、已有生效的(2023)桂06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陈某的劳务协议相对人系***和***,***、***的涉案行为对某甲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对案外人陈某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理,某甲公司对***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的涉案行为对某甲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身份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对某甲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一)以下种种细节可以推断出案外人陈某及***不是善意的相对人。1.案外人陈某及***自认是***招来。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上思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陈某)》第2页正数第5~7行可知,陈某已经承认“是***电话联系我到该项目做工,到了工地以后,都是***、***和我对接工作”。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上思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第2页正数第9~10行可知,***已经承认“是***电话联系我到该项目做工,到了工地以后,都是***、***和我对接工作”。由此可知,在签订涉案劳务协议之前,案外人陈某及***就已经明知是***或***找他施工,而不是某甲公司。2.《项目施工劳务协议》签订细节。从***提交的所谓案外人陈某2020年3月18日与***签订《项目施工劳务协议》的细节,比如第一页抬头的“发包人(甲方)”处写的是***而不是某甲公司;最后一页落款处,***的名字是签写在“发包人(甲方)”的地方而不是“合同代表”处。由此可见,***是以其自己而不是以某甲公司名义签订的该劳务协议,不符合表见代理通常要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特征,由此判断案外人陈某对合同的相对人系***应该是明知的,陈某不属于表见代理中善意相对人。3.付款人员、结算对象、追款对象均是***。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陈某收款统计及银行交易明细》《***收款统计及银行交易明细》、***提交的《结算清单(***)》可知,在涉案劳务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是由***与案外人陈某或***确认协议内容、工程量,由***向案外人陈某或***支付工程款,最终结算也是由***与案外人陈某或***办理,某甲公司从未参与也不知情。由此也可以推理出涉案劳务协议的相对方系***而不是某甲公司。(二)案外人陈某、***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客观上并无充分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1.本案实际参照履行的是案外人陈某与***签订的《项目施工劳务协议》。在明知某甲公司委派有现场项目经理、***又自称是项目负责人的相互矛盾情况下,案外人陈某无论与***签订案涉劳务协议时,或者后续施工过程中,并未见到或要求***持有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或者其他表明***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并未形成某甲公司对***的外表授权。***是否有某甲公司代理权或代理权外观,全是案外人陈某、***自己猜想或仅凭***的单方说法,案外人陈某或***从未核实***相应的授权材料或对***的实际身份提出相应疑问,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2.案外人陈某认为***的行为对某甲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但客观上并没有提供充足理由加以证明,仅凭带有某甲公司项目字样的印章判断***有表见代理权的理由不够充分,不足以形成相对人对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 被告***辩称,1.***所诉项目广西某某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基建项目上思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中标单位为某甲公司,***只是作为某甲公司员工参与项目管理。2.***并未以自己名义或代表某甲公司与***及案外人陈某签订任何劳务协议或合同。3.***提交的陈某与***签订的《项目施工劳务协议》,其合同代表签名及盖章均不是***本人签名及盖章,均为造假。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承包防城港市上思县2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工程分包给***及案外人周某、陈某等人。***与***、***未签订合同。 ***提交的《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3月-8月份结算清单***队)》显示:7个台区合计303416元,其中:已发放柴油费5500元、吊车费9000元、挖机费3500元,应进工人工资285416元。***在该结算清单中签署“结算人:***”。 2022年10月,周某向上思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某甲公司、***、***欠付其案涉工程款。 另查明,2023年,案外人陈某以某甲公司为被告,以其本人与周某、***为某甲公司施工,但某甲公司未付清三人的工程款,其接受周某、***的委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其本人与周某、***施工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陈某、某甲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陈某亦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就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9月26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23)桂0621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9年11月17日,案外人陈某(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甲方)签订《项目施工劳务协议》,该协议尾部“发包人(甲方)合同代表”处有***的签名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1工程名称:广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防城港市上思县第二标包)劳务;1.2建设地点:广西省防城港市上思县;1.3建设规模:广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防城港市上思县第二标包)设计的所有内容劳务部分,具体以项目部下发工程任务单为准;1.4资金来源:南方电网;1.5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广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防城港市上思县第二标包)包含的所有设计内容劳务部分,具体以项目部下发工程任务单为准;1.6合同工期:以项目完工时间为准;1.7质量标准。1.按照供电部门要求及监理、设计要求完成施工质量要求并达到通电条件;1.8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包含:电杆坑洞、基础开挖,电杆二次转运、组立,金具安装,拉线制作,变台基础制作,变压器台区安装,电杆基础、加固基础开挖、浇制等工作;1.9其他费用。乙方的费用包含乙方所有人员(含施工人员)工资,工资性补贴,职工福利,劳动保护费,医疗,人身保险甲方已购买工程无记名保险,建议乙方按人再买一份保险,设施保险,运输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第二条“甲方工作”约定:“1.甲方代表的职权:负责行使整个工程建设全过程中甲方权利,对施工管理、施工进度、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全权进行监督;2.电杆、砂石、水泥等材料运输至车辆能到的道路;3.负责乙购材料的采购至项目部材料站。”协议第三条“质量检查和返工”约定:“乙方必须按规范施工,并按验评标准进行自检。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费用由乙方自负。”协议第四条“工程违约”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必须共同遵守,如有一方不履行本合同和违约,违约方支付2万元违约给守约方;2.乙方自负盈亏,均与甲方无关,如在施工中乙方违约将其工程转包给他人,中途退场,或不在工作现场、未支付民工工资,被第三方通报,影响某乙公司名誉,甲方有权收回承包给乙方的施工内容,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各种保证金;3.乙方如未完成甲方分配任务撤场,甲方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40%价款进行结算,工人工资、房租水电等自行负责。”协议第五条“劳务价款的结算调整”约定:“本合同属于劳务合同,按单价据实结算。”协议第六条“工程承包费用、乙方职责”约定:“1.工程承包费用:承包费用包含:电杆坑洞、基础开挖,电杆二次转运、组立,金具安装,拉线制作,变台基础制作,变压器台区安装,电杆基础,加固基础开挖、浇制等工作劳务费用……2.乙方自负盈亏,均与甲方无关;3.工程中所产生的征地、青苗、甲供材料由甲方负责;4.乙方所有施工人员需在甲方、供电局备案,乙方按月报送工资表,由业主方或某乙公司代发,剩余工程款,供电部门财务拨款到某乙公司账户后,甲方2个工作日之内按结算费用扣除代发工资后拨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如产值不足发放农民工工资,由乙方自行支付,与甲方无关;5.乙方需收集现场资料,按甲方要求收集,交甲方资料员统一整理,如因资料未收集或达不到要求,造成拨款延期,乙方应自行承担延期期内的工人工资、生活劳动保障、承包项目劳务运转等一切费用;6.甲乙双方按工程量据实结算,进度按月进度80%进行结算,实施完一个台区验收一个台区,验收合格结算95%,交付使用结清。乙方需提供资料:项目部下发任务单、资料收集完善手续、工作量签证、物资领料清单、废旧物资退库清单等。”协议第八条“竣工验收”约定:“由甲方申报组织、乙方配合。”合同第九条“保修”约定:“保修范围为:甲方与供电局签订合同中所包含的所有保修内容。” 二、2020年3月18日,案外人陈某(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甲方)签订《项目施工劳务协议》,该协议尾部“发包人(甲方)合同代表”处有***的签名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思县20KV以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该协议除第六条“工程承包费用、乙方职责”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单价与2019年11月17日陈某与***签订的《项目施工劳务协议》不一致,以及协议第十条“安全施工及责任”增加“3.出现工伤,费用在4000元以内由施工队承担”外,两份《项目施工劳务协议》的内容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2.***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某甲公司承包防城港市上思县2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后,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即***、***施工,***、***又将工程分包给***等人施工。***属实际施工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纠纷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多年并经结算,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有权主张工程款。 一、关于如何确定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的问题。 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完成的施工范围系由***、***分包,***与***、***成立合同关系。***已完成工程施工,***、***亦应向***给付相应的款项。***提交的《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3月-8月份结算清单***队)》,已经***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尚欠***工程款285416元,***、***应承担给付责任。***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建工纠纷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某某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某某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建工纠纷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涉工程交付日期、结算日期,本案根据***于2022年10月向上思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案涉工程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酌定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即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1月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4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5416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